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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权利救济机制的创新

  

  (三)与行政机关内部救济机制的比较


  

  行政机关内部救济与行政监察专员救济的比较,可以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审理过程中的效率和专门技术问题、裁决结果等方面进行。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和作为被管理者的行政相对方往往处于不对等地位。行政机关拥有履行行政职责所必需的行政权力,可以单方面作出赋予相对方权利或创设义务的行政决定。而这种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就会被推定有效并对有关方面产生拘束力和执行力。在行政机关内部救济行为中,作为裁决者的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行政决定的作出者或者行政活动的参与者,始终难以摆脱管理者身份以及相应的行政权力的影响。因此,它们审理行政复议时或许更多的考虑的是促进行政权力的有效行使,甚或维护行政机关本身的狭隘利益与价值取向,从而对相对方的权益造成或多或少、或明或暗的损害。即使那些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专门复议机构,也因和直接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公正性同样受到行政相对方的质疑。行政监察专员是一种独立的监察,既不维护行政机关的特权,也不刻意偏袒行政相对方的诉愿。监察专员只以居中调停和裁决者的身份,了解行政争议的事实真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以及自然公正原则等作出客观、公正、合理的评判。监察专员超脱于党派之争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扰,其独立性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其对行政争议的评判更能体现公正性,更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和接受。这是行政监察专员救济机制与行政机关内部救济机制最明显、最根本的区别。当然,并不能因此否定所有行政机关内部救济机构、所有行政机关内部救济的公正合理性。随着民主、法治精神的深入发展,行政机关在追求行政效率的同时,越来越注重对公平、公正理念的贯彻以及公民各项民主权利的尊重与维护。


  

  和法院救济程序相比,行政机关内部救济机制和行政监察专员救济机制均以程序简单、效率较高、成本低廉见长。但和行政监察专员救济相比,行政机关内部救济更富有效率。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决定,都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当相对方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时,行政机关原有的、可靠的证据不需要再收集,只是对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重新审视和补充。只要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处理复议,行政争议很快就会得到解决。行政监察专员职责范围广泛,受理的申诉案件较多。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必须根据案件的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处理顺序和时间,而且必须与有关各方协调,全面、具体地搜集证据和听取意见。虽然保证了申诉处理质量,但花的时间较多。特别是经过调查了解后,如果行政监察专员的评判与行政机关的决定基本一致,当事人的权利事实上没有得到行政机关内部救济那样及时而直接的救济。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这比监察专员的审理程序更为简洁、方便。此外,对于那些涉及专门技术领域的申诉,行政机关更具有专业优势,能够更快地作出专业性的评定。


  

  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时,一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维持、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原有决定的处理决定。但各国根据本国的情况,在具体规定上又有所差别。在法国,当事人申请善意救济时,原行政机关可以维持、撤销、变更或废止原行政决定。原行政机关撤销违法行政处理决定时,撤销的效力溯及既往,原决定自始无效。对于法律依据已经不存在的行政处理决定,原行政机关有权废止,即取消原来的行政处理,使其不再继续有效,但不影响废止前的效力。当事人申请层级救济时,上级机关根据监督效力,对所属下级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为,在不损害当事人或第三人既得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变更或废止。上级机关对所属下级机关的行为,认为结论正确,但所根据的事实或法律错误时,可以用正确的事实或法律代替错误的事实或法律,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维持原来的决定。可见,行政机关内部救济机构可以推翻或变更行政机关的原决定,其作出的决定是一种具有约束力、有关方面必须执行的决定。由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以及通过法律对专门复议机关的特别授权,复议机关对原决定的推翻或变更并没有影响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相比之下,为了不影响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行政监察专员一般只提出建设性处理意见和建议。这些建议能否得到采纳,取决于案件的性质、行政机关本身的态度、议会的影响以及社会舆论的支持等。行政机关内部救济机制的决定具有强制性,是保障行政机关内部运行机制协调发展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效率和权威;行政监察专员的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尊重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也是维持监察专员特殊而独立地位的理性选择,有利于为有关各方提供更多的讨论、回旋余地,更好地体现公平、公正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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