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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犯罪变化与立法改革研究

  

  其实,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附属刑法规范在刑法调控经济行为活动中都占据着主导地位,同时,辅之以将某些行为方式相对稳定且典型的经济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形成了附属刑法规定为主、刑法典规定为辅的立法模式。有的学者将这种立法模式称之为双轨制立法模式。“在双轨制下,刑事犯(自然犯)规定在刑事法律里,行政犯(法定犯)基本上存在于刑法以外的法律中,后者数量几乎无例外地绝对超过前者,其优点在于: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刑事犯的法规变异很小,而行政犯的法规变异性大,相应地修改也较简便,这就有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有关经济运行和行政管理的犯罪被置于相关的经济法律和行政法律中,罪状可以描述得详尽具体,法定刑也与之贴切,大大便利司法操作。”[21]当然,这种集中与分散性相协调、统一性与明示式相结合的双轨制立法模式,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社会的发展,某些行政管理及经济领域的行为与社会公众生活的关联性不断加深,一些以前对社会公众而言较为陌生的事物,也会变得为大家熟知。同时,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不断发展,使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某些新类型犯罪的经验积累也愈加丰富,从而也会使经济犯罪中原本比较典型的法定犯逐渐定型化,作为某一具体个罪或者某一类犯罪而逐步“深入人心”,使这些犯罪的反社会伦理性不断增强,并逐渐失去原来法定犯的特性,更多地具备自然犯的某些特性,由典型的法定犯转化为次典型的法定犯,可能再进一步转化为不典型的法定犯,具备刑事犯的特性。同时,一些原来作为犯罪处理的经济犯罪,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失去犯罪化的必要,故刑事立法针对这种动态变化的情况也应作出相应调整:一方面,将定型化的经济犯罪予以刑事犯化;另一方面,将作为犯罪规定的经济犯罪非犯罪化。当然,这种情况不能频繁发生,否则,将会影响刑法典的稳定性。但是,刑法典也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而永不修改,在刑法典适用了较长时间并确有修改必要时,就应当对经济犯罪进行比较系统地梳理和整合,将部分比较成熟的经济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之中。


  

  五、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与配置


  

  经济犯罪一直是立法主体、司法主体重点关注的犯罪种类,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对经济犯罪一般是采取相对严厉的政策和方针。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经济犯罪的认识也日益科学,因此,在关于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上更加理性,在刑罚配置方面也日趋合理。不过,总体来看,还需要从刑罚适用与刑罚配置两个层面深化认识和改革,使之更加适应当下的社会背景与经济现状。


  

  从司法上来看,根据以往的司法政策,往往是对经济犯罪采取重刑政策,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发展。不过,随着理论界、司法界对刑罚功能认识的加深及犯罪规律的变化,对重刑化弊端的认识也愈来愈清晰。于是,有的学者开始呼吁对经济犯罪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其实,从目前来看,对经济犯罪单纯实施严厉的刑事政策还是宽缓的刑事政策都是片面的。分析我国刑法文本的经济犯罪类型可知,其内部个罪之间存在一些区别。比如,有的经济犯罪是纯粹的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有的犯罪则是牟取非法财产利益的犯罪,更类似于财产犯罪。由此,两者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对社会公众的现实影响都是不同的,也就决定了对这些经济犯罪在适用刑罚时应采取区别对待的策略。


  

  从立法上看,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配置是以自由刑和财产刑(总则中规定的所有刑种均有涉及)为中心。在现行刑法典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和《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部单行刑法中共涵盖了95个经济犯罪,其中,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58个,占总量的60%,其中还有16个可处死刑的罪名,约占罪名总数的1/6。而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的仅为13个。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西方国家针对经济犯罪广泛适用的“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活动”等资格刑在我国刑法典中则没有被采纳。


  

  (一)对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应分类处置


  

  在理论界,一种主张是对经济违法犯罪实行严格规制。体现在:其一,法网细密,规制全面;其二,处罚严厉,以儆效尤;其三,依法追诉,既往也咎。应当说,这种主张与中国传统的“治乱世用重典”的社会规制思想相通。[22]这种严格规制的主张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1997年我国《刑法》修改,为规范市场经济,在经济犯罪方面增加了不少新罪名,基本做到了对各种经济越轨行为都有制裁条款,使经济法网更加严密。另一种主张则倾向于“规制缓和”,强调惩治违法犯罪要注意违法的具体原因与情况,采取宽缓的刑事政策,将一批违法行为“非犯罪化”。如有的学者曾指出:对不同类型的犯罪来说,应当体现出“宽”与“严”的差别。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来说,所体现的是“严”;而对于经济犯罪这类非暴力犯罪,所体现的是“宽”。[23]根据上文分析可知,经济犯罪内部存在区别,有的犯罪与传统的财产犯罪相近,有的犯罪则是纯粹的经济犯罪。就这两种经济犯罪而言,其对社会公众心理的影响是不同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也存在差别。由此,对这两类经济犯罪应分类处置,即对有的经济犯罪可采取严格规制手段,对其它经济犯罪可采取缓和规制手段。


  

  经济犯罪其实是脱胎于传统的财产犯罪,但现行刑法中的一部分经济犯罪还没有完全成功转型。分析我国目前的经济犯罪可以发现,相当一部分犯罪还带有传统财产犯罪的特性,尤其是欺诈类犯罪,比如金融诈骗罪等,它们虽然也破坏经济运作的正常秩序,但行为人大多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甚至客观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危害很大以致引起了公愤。也就是说,这类经济犯罪并不是纯粹的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类型。因此,在研究经济犯罪时,至少可以进行两个种类的区分:一类是纯粹的秩序犯罪,比如虚假广告、抽逃资金等,属于比较纯粹的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即使是从目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情况看,也是设置和适用轻刑而无需适用重刑;还有一类经济犯罪则与传统的财产犯罪联系紧密,特别是占有型犯罪、欺诈类犯罪,这种经济犯罪可以说是传统财产犯罪和新型经济犯罪的混合物,目前仍然适用着重刑,也有设置和适用重刑的必要。因为传统的财产犯罪一般都有适用重刑的社会基础,属于反伦理性的犯罪,社会的可责程度较高,对于处罚的要求也比较强烈。由此,在刑事政策方面,对经济犯罪就不能笼统地说要适用轻刑或者重刑,而是要根据经济犯罪的内在特征进行分类,然后对其予以分类处置。比如,金融诈骗中的票据诈骗,往往给企业、个人造成重大的损失,集资诈骗则常常涉及公共群体。虽然立法者将此类犯罪也定义为经济犯罪,但它们与传统的财产犯罪却没有分离清楚,仍然带有明显的传统财产犯罪的特征。因此,适用轻刑根本制止不了这些犯罪的发生和蔓延,也根本不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支持。所以,当学者提出对经济犯罪要采用较为宽缓的刑事政策时,必须考虑这一刑事政策所针对的犯罪的范围。如果是纯粹的破坏秩序犯罪,由于它们与传统犯罪脱离得比较明显,可以普遍地适用轻刑;如果是与传统犯罪(特别是财产犯罪)密切关联的占有型犯罪、欺诈类犯罪,虽然它们目前在法律上也被归为经济犯罪,但由于它们带有明显的自然犯特征,如占有巨额财物、造成重大损失甚至严重的人员伤亡结果,就应当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罚。因此,必须对经济犯罪进行类型梳理,在司法上采取分类处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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