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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澳门罪刑法定原则之比较

  

  澳门刑法对类推的态度是一贯的。旧刑法18条就明确规定:“不容许以类推,推论情况相等或以有更充分理由(即扩张解释)将一事实定为犯罪;必须以该事实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方可视为犯罪”,1996年实施的新《澳门刑法典》第1条第3款亦规定,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订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规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的刑法或保安处分。


  

  但是,法律肯定是需要解释的。立法者把一些经常发生的行为用语言规定下来本来就很困难,用条文来穷尽它所应涵盖的所有情节无疑是一种过于理想的刑法乌托邦。加上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立法时不能预见的事情发生是自然而然的,因此,刑法的解释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从罪刑法定出发,应当排斥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的适用,但是扩张解释是否允许则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


  

  大陆1997年刑法排斥了类推解释,但是对于扩张解释,从理论到实践,一般都是允许的。澳门的旧刑法典,对于类推和扩张解释都一律禁止,但是1996年的新刑法典只禁止类推解释,对于扩张解释则是允许的。可见,在这个问题上如今两地的作法基本相似。


  

  在笔者看来,类推与扩张解释虽然很难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但它们还是有区别的。扩张解释是为了确认制定法的意旨,而类推解释则超越了制定法的内容;扩张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它并不产生新的法规,而类推则是为了填补法律的漏洞,它将产生新的规则。不可否认,扩张解释是一种将法律条文字意朝扩大方向进行解释的方法,它很可能超越了法律条文在语言学上的意义范围,使得公民难以形成合理的预期,从而侵犯公民自由。扩张解释是否允许,日本学者西原春夫的见解颇为中肯。他说:问题在于解释的界限。在这里,划分界限的基准不是国家维护治安的必要性,而应诉诸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如果把国家维持治安的必要性作为基准,就会发生无穷尽地剥夺国民行动自由的危险。因而,基准应该限定在以下场合:一般人会认为“如果那个行为按这项条文加以处罚的话,那么这个行为也可按同样的条文加以处罚是理所当然的”{2}。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是否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对此问题澳门刑法典态度是明确的,该法第一条第三款只是说,“不允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从此条文,只能得出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类推的结论,因为只有这种类推才与罪刑法定的保障功能相悖。事实上,正如上文对习惯法的讨论所言,澳门刑法在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事由和关于量刑的减免事由等方面,都允许法官作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大陆的刑法对于这个问题没有明确回答。但是从大陆刑法关于酌定减轻的规定,最高法院出台的若干司法解释(如近亲相盗一般不构成犯罪)以及学界关于排除犯罪性事由、期待可能性等问题的讨论,我们有理由相信大陆并不排斥对被告人有利的类推解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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