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部专门法应该包括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性质、审查形式、审查范围、审查实施程序、审查救济途径等,其中审查性质和审查程序应居于中心地位。
这部法律还应明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性质。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的性质,目前理论界的认识比较混乱。一般说来,审查目的分为三种:批准、核准和登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的性质应该根据并购境内企业的规模、所涉行业明确其审查性质。建议按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类的划分,相应地将审查形式分为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折中审查的方式,并适用简易审查、一般审查、特殊审查的程序。这与2006年《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提出的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的精神是一致的。
(二)程序设置
1.设立统一、权威性审查机关
目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审查部门主要是商务部。但实际上商务部很难单独作出决定,往往需要征询其他部门的意见。在商务部与一些部门共同颁布的规章中一般都对其他部门给予答复的期限做了规定。但如果其他部门逾期作出答复,商务部不可能按“逾期未做出决定”即按同意处理。这样,商务部就难以保证在期限内作出决定,从而使期限规定成为空话。但是,外国投资者可能会认真,提起行政诉讼甚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商务部是难以其他部门未给予答复推脱责任的。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设立类似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形式的联席审查机构,象证监会、银监会一样直接隶属国务院。建议由发改委牵头,以商务部为执行机构,[9]成员除商务部外,包括发改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国防部、司法部等,但统一对外负责。
2.申请受理程序
(1)申请人
建议采用自由申报原则。同时规定,当事人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时,政府机关主动干预。申请人为境内企业一方,以与”三资企业法”保持一致。
(2)申请期限
《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申请应在什么期限内进行。但从要求报送文件名称看,至少要在并购协议、合同签定、章程制订之后,实施并购之前。
企业并购涉及事务很多。有些与时机紧密联系,有的办理需要时日。全部等批准后办理或者增加经济成本,或者批准变得全无意义。提前办理要冒最终未获批准前期投入付诸东流的风险。是否要冒这些风险还是由企业自己自主决定。审批机关只要把住未经批准不得实施这一关就行了。因此,建议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在并购活动任意阶段或并购后一定期限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3)报送文件
《规定》第3章“审批与登记”规定申请人需要报送的申请文件达9或10项之多,如果加上第13条、第14条和第10条规定需要报送的文件,大大超过”三资企业法”规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范围。有些实际上完全是企业应自负其责、自我把关、风险自负的,基本与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市场准入和公共利益或秩序无关,审批部门无力、无能管好的事项。这样审查目的不明确,审查标准不明确,在30天内完成审批,审批的质量如何可想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