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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制度的完善

  

  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综合贸易竞争法案》,授权美国总统暂停或禁止任何被认为会“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美国总统通过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对外资并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外国投资委员会隶属于美国财政部。其成员包括美国国务卿、国防部长、财政部长、国土安全部长、商务部长、司法部长、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美国贸易代表、白宫预算局局长、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及经济政策助理,财政部长为委员会主席。


  

  审查程序上,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需要经历一个最长不超过90天的程序,其中可以分为申报/通报、初审、调查和总统决定四个步骤。[3]美国法律并未要求并购企业向外国投资委员会申报任何拟议的并购活动,但由于法律授权总统和外国投资委员会在并购完成后的任何时候有否决并购的权力,外国投资者一般都主动事前向外国投资委员会申报。


  

  外国投资委员会接到申报后,将于30天内进行初步审查。审查主要着眼于“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拥有控制权的外国投资方可能危害美国国家安全”;如果是,则“除《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以外,是否有其他法律授予总统充分和适当的权力保护国家安全”。如果30天的初步审查中委员会成员一致认为并购对国家安全没有明显的威胁或威胁已经减弱,则不再启动进一步的调查,除非外国并购方受控于或代表某一外国政府且并购可能产生一个控制美国洲际商业活动并可能影响美国国家安全的实体(在此情况下必须进行进一步调查)。但在实际中,不同的委员会成员由于其自身的政治立场和对国家安全考虑的侧重点不同,对同一个并购交易的意见也往往有所不同。如果委员会成员认为并购构成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或委员会成员意见不统一,则委员会应进行进一步调查,为期45天。委员会同样可以在此期间内要求交易方修改交易条款或条件以获得批准。进一步调查后,委员会应向美国总统提交一份报告,报告应包括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和对是否批准并购的建议(如果委员会成员内部意见分歧,则委员会主席应向总统提议一份报告,说明分歧和总统做决定需要考虑的问题)。


  

  美国总统应在收到报告15天内决定批准或否决并购;同时向美国国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其决定和做出决定的理由。


  

  可见,美国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查机构外国投资委员会是一个跨部门的联席机构,可从多种角度考虑并购对国家经济和安全的影响。对我国审查机构设置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4]


  

  (二)印度对外资并购行政审查程序的规定


  

  从在世界经济舞台上的地位的类似考虑,也许印度对外资并购行政审查程序的规定对我国更有借鉴意义。


  

  印度政府先后颁布了5部投资法,即《外商投资鼓励法》、《外资企业管理法》、《外国投资法》、《合资经营企业法》、《国际投资法》。印度外资审批法律制度分为两个部分,即外资审核监督制度和外资审批程序制度。


  

  1.印度外资审核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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