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推进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思考

  

  (三)六大举措


  

  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虽然现状不佳,但毕竟已经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未来的发展空间还是很大的。实践给予的启示是,反垄断法有其特殊性,我们不应该照搬民法、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定来处理私人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展望未来,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六个方面作出适应性的制度安排。


  

  1.规定间接购买者的起诉资格,扩大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的范围。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害的私人有些是直接购买者,但更多的是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下游厂商或最终消费者,我们称之为间接购买者。虽然《反垄断法》50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作为间接购买者的私人能否提起诉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会导致实践中间接购买者可能无法提起诉讼。有实务人士在分析我国反垄断诉讼原告资格时就指出,如果制造商之间进行了固定商品价格的行为,则批发商有权对制造商提起诉讼。但是,在产业链上的其他个体如最终消费者,尽管他们因非法行为而遭受了间接的损失,但因为他们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无权提起诉讼。[43]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数量少与此有很大的关系。如果限制间接购买者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于对大多数私人特别是消费者关上了反垄断诉讼的大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7年在伊利诺斯州砖公司诉伊利诺斯州案(Illinos Brick v. Illinos)中,判决只有直接购买者才可以提起联邦反托拉斯诉讼,这就是着名的“伊利诺斯砖块规则”(“Illinos Brick rule”)。[44]但是,该规则并不受人欢迎,美国的一些大州如加利福尼亚、亚利桑那等州则采取了相反的行动,通过了所谓的“伊利诺斯砖块规则废除者”法令(“Illinos Brick Repealer”statutes)。根据法令的规定,间接购买者可以根据州法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现在,美国超过35个州的法律允许间接购买者根据州法提起反垄断诉讼。[45]第7次修订后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3(1)条规定,具有起诉资格的是一切受影响的人(affected persons)。所谓一切受影响的人,是指竞争者以及其他受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参与者。按照政府对法案的解释,间接购买者甚至是终端消费者均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诉讼。[46]日本最高法院也没有像美国一样限制间接购买者的诉讼资格,竞争者、直接购买者或间接购买者如终端消费者都可以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世界主要国家在处理间接购买者诉讼资格问题上的做法渐趋一致,即允许间接购买者提起反垄断诉讼。《反垄断法》应对间接购买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


  

  2.在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方面作特殊的制度安排,增强反垄断私人诉讼成功的可能性。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是反垄断诉讼中私人原告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诉讼的难易程度,而举证责任则直接关系到案件最后的成败。由于《反垄断法》对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按照一般法理,目前的实践是按照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则来进行操作的。也就是说,在归责原则方面,采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采“谁主张谁举证”。然而,私人当事人相对于垄断大企业而言无疑是一弱者,其起诉能力和证据的收集能力通常比较差,证明垄断企业有过错很困难。有些证据如市场份额、市场进入、市场竞争状况等,除非被告提供或公权力介入调查取证,私人当事人很难获得。因此,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他们成功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我国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的3起垄断案件,其主要原因就是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充分说明按照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来处理对反垄断诉讼的影响是相当大的,也是造成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成功率低的主要因素。在归责原则上,日本、韩国、美国等国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事业者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的”,亦不能免除责任。对此,我们不妨借鉴。在举证责任方面,笔者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仅仅靠个人,没有任何法律手段,想要取得垄断公司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过分苛刻地对起诉者要求证据,就会导致反垄断维权难以启动,或者难以有效开展的尴尬状况”。[47]另外,如果可行的话,笔者还建议导入英美国家的“审前证据开示制度”。审前证据开示制度意味着强制性披露所有文件资料,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要求对方提供任何相关资料。这种制度设计可以使私人当事人相当容易地获得相关证据材料,从而极大地增加私人反垄断诉讼胜诉的机会。


  

  3.规定私人集体诉讼制度或私人代表诉讼制度,促进更为全面的反垄断私人诉讼。私人诉讼不应该是少数人的事情,要鼓励广大受到违法垄断行为影响的一切人参与诉讼。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并发挥私人诉讼的优越性。承接此项功能和任务在有些国家如美国是通过集体诉讼制度来完成的,在有些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则是通过私人代表诉讼制度来实现的。根据反垄断法提起集体诉讼可以达到以下两个目的:第一,大量的单个损害非常小的反托拉斯受害人可以借助于集体诉讼获得赔偿;第二,集体诉讼可以产生强有力的威慑效果,可以提高消费者的福利。[48]20世纪60年代,美国通过规定集体诉讼制度,直接促进了私人反托拉斯诉讼的大量增加。现在,集体诉讼已经成为美国私人反托拉斯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从比例上看,反托拉斯集体诉讼占了整个私人反托拉斯诉讼的20%。[49]英国竞争法规定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消费者代表诉讼制度,国务秘书指定的团体可以代表消费者起诉。英国政府在2001年7月颁布的白皮书——《生产力与企业:一个世界级的竞争制度》——中声称:“由指定团体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可以减少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并且可以创造更为简便的诉讼程序。”[50]按照澳大利亚《1974年贸易行为法》第87条第1A款规定,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CCC)可以代表一个或更多的人,向法院申请命令救济。增加该条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小企业没有时间、资源或法律专家从事长期的法律程序,由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代表小企业针对重大的、有广泛影响的竞争法违法行为发动诉讼程序会处于更加有利的位置”。[51]然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集体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仅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因此,按照我国目前的规定,要使大多数人参与到反垄断私人诉讼中来是不可能的。为了全面促进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我们不妨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王晓晔教授也指出,如果个人进行诉讼的话,代价太大,成本太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引入集团诉讼制度。[52]另外,我国法律仅规定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起诉是不够的,还应借鉴英国的做法,将其改造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消费者反垄断代表诉讼。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