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扩大电话窃听的适用范围
自1990年欧洲人权法院在“Kruslin诉法国”及“Huvig诉法国”案件中分别判决法国败诉后,电话窃听便专属预审法官的特权,不得适用于现行犯侦查程序及预先侦查程序。即便在预审调查程序适用电话窃听,也仅得以侦查必要性为限,且仅能短时间适用(参见1991年7月10日第91-646号法律)。但贝尔本二号法律扩大了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电话窃听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在现行犯侦查程序及预先侦查程序中适用此一侦查手段的可能性。
依新法之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所规定之有组织犯罪,共和国检察官可基于侦查之必要提出请求,在经自由与羁押法官书面许可后进行电话窃听。电话窃听时间不得超过15天,且只能延长一次,延长亦适用相同的审批条件。截留、录制或转录窃听内容的,共和国检察官得依司法警官之请求“无延迟”告知自由与羁押法官。相关的侦查行为应载入案卷笔录。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贝尔本二号法律在《刑事诉讼法典》第100-7条加入了新的一款,规定司法官、律师及议员的电话不受窃听。
(五)加强跨区域监视
鉴于有组织犯罪所涉地域极广,原有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侦查管辖显然无法应对跨地域的刑事案件。其中又以监视这一侦查手段最为典型。例如,警察机关在马赛地区发现某犯罪嫌疑人参与毒品交易犯罪。为摧毁整个毒品交易网络,司法警官决定进行监视。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在另一地区如里昂与其它毒贩子进行交易或其它犯罪行为。按原有规定,原侦查机关如进行跨区域监视,则必须获得有管辖权之机关的批准或协助,这显然降低了侦查效率,极有可能贻误人赃并获的机会。故贝尔本二号法律加强了警察机关在有组织犯罪中(包括第706-73条及第706-74条所规定之罪名)的跨区域监视权。依新法之规定,司法警官有一项或数项合理理由证明实施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或第706-74条所规定之犯罪的,则可决定进行跨区域监视。监视对象既包括犯罪嫌疑人,也包括用于实行这些犯罪的物品、财产或所得。司法警官作出跨区域监视之决定的,应事先“以各种方式”通过监视起点所在地的共和国检察官或者之前受理侦查请求的共和国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可反对进行跨区域监视,但如果未作任何答复,则视为同意。跨区域监视过程中所涉其它地区的共和国检察官无权介入此一侦查行为,负责监视的司法警官亦无义务向其汇报情况。
(六)拘留制度改革
拘留(la garde à vue),[4]即为“案件调查”(pour les nécessités de l''enquete)或“执行委托查案”(pour les nécessités de l''exécution d''une commission rogatoire)之需要而将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特殊情况下)暂时羁押于地方警察局或宪兵队的一种侦查行为。在1957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颁布之前,拘留仅存在于法国的司法实践中,是一种饱受争议的警察行为[5]:一方面,该措施在提高侦查效率、揭示案件真相等方面确实卓有成效,受到实务界的广泛欢迎和热情吹捧;而另一方面,与临时羁押等强制措施类似,拘留在结果上也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且只需由司法警察执行即可(无须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因此,此一措施存在被滥用的极大风险,亟需规范化和法治化。对于这一利弊兼具的法律制度,法国立法者采取了十分务实的态度,即:将拘留制度载入刑事诉讼法典,并为此制订了十分详细的实施手则和保障措施。但自创立以来,围绕拘留制度的争议不断,改革频率亦相当之高,[6]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如拘留期限的设置、拘留措施的适用范围、被拘留人的权利保障以及拘留措施的司法审查等等。而所有的变革都围绕着两个核心关键词:即“控权”(le controle du pouvoir)和“真相发现”(la manifestation de la vérité)。因此,法国拘留制度的发展史,便是在如何有效控权的前提下发现案件真实的历史。时下,拘留在法国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2002年,法国大概有910000人被起诉。其中在侦查阶段,大概有380000人被拘留,18%的人被拘留超过24小时,93%的被拘留者最终得以释放;在有组织犯罪方面,17000人因毒品交易罪被拘留,其中8500人被拘留超过24小时,15000人因暴力盗窃被拘留,3000人因持械盗窃被拘留;1000人因抢劫或诈骗被拘留,1000人因协助非法居留被拘留,800人因淫媒罪被拘留,60人因黑帮火拼(règlement de compte)被拘留。
贝尔本二号法律对拘留制度的改革无疑更倾向于“真相发现”。改革举措触动了拘留制度最核心也是最具争议的两个问题,即拘留期限和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制度。这也使拘留制度成为贝尔本二号法律改革中最受争议的一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