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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四、关于完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几个问题


  

  减刑作为一项鼓励罪犯改造的行刑制度,是以对原判刑罚作减轻性改变为代价的,实质上变更了原判刑罚,否定了原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对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个重大冲击。但是,基于促进罪犯改造,使罪犯早日弃恶从善,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人道主义目的,我国创设了减刑制度。多年的实践表明,这项制度的运用既有积极意义,也存在不少问题。假释不改变原判刑罚,只改变行刑方式,将已服刑一定时间并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提前放归社会,是比减刑更好的一项鼓励改造的制度,但适用的比例较之减刑却少得多。调研表明,各地适用减刑的比例在25—30%之间,而适用假释的比例仅在1—2%之间,少的地方甚至只有千分之一、二。即使如此,假释中也照样存在不少问题。笔者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认为关键在于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缺乏切实可行的程序规定,以致不能保证实现减刑、假释的预期效果。


  

  (一)法院未设专门法庭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我国省级法院普遍没有设立减刑、假释审判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一般由刑事二庭临时派员组成合议庭,对经由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提出减刑(或假释)建议的案件,进行书面审核,作出裁定。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未设立专门法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一般也由刑二庭临时派员组成合议庭对监狱提起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审核并作出裁定。法院既未设立专门法庭,又未指派专门法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足见对于如此重要的刑罚适用问题并不重视,这可能是出现各种问题的主要原因。建议在省级法院和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判庭,配备专门法官,专门处理减刑、假释案件。


  

  (二)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程序存在重大缺陷


  

  1.监狱或监狱管理局对于报请减刑或假释人员的材料一般是分批报送,不是一案一报,因此,法院也是成批审核,结果多是依报照准,很难发现报送材料中存在的问题,难免让一些根本不该得到减刑、假释的罪犯获得减刑或走出监狱,这种情况既不公正,也不利于社会防卫,更不能取得好的行刑效果。


  

  2.法院仅凭监狱管理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准确把握罪犯的改造情况,因此对监管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流于形式,监管机关成为实质上的减刑、假释审核机关,这是法院放弃司法责任的表现,很不可取。同时法院审核案件和作出裁定过程中,既不与减刑或假释的当事人见面,也不听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意见,对于所作裁定是否正确也全无把握,根本无法保证办案质量。


  

  笔者建议,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监狱或监狱管理机关应一案一报,法院也应一案一核;法院减刑、假释审判庭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在3日以内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初步审查认为材料齐备,即应确定开庭日期并前往监狱审理案件。审理应在减刑、假释当事人所在的监区公开进行,由监狱组织服刑罪犯集体旁听。审理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先由监管机关宣读减刑或假释建议书,并提出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证据;然后由提请减刑或假释的罪犯陈述;再由一同改造的服刑人员就当事人改造情况出庭作证;最后由检察机关对监管机关的建议发表意见。合议庭在听取各方意见后,认真进行评议,合议庭一致同意减刑或假释的,可以当庭宣告评议结果并宣布公示7日后如无异议由法院作出裁定,裁定送达后便即生效;公示期间如有异议的,应在查明情况后作出处理。采取这样的公开审核程序,可以增加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透明度,有利于防止弄虚作假和循私舞弊,同时也能收到教育鼓励其他罪犯认真改造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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