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学界的争议和分析
事实上,目前我国学界对于“事实清楚”中“事实”的这一证明标准的内涵认定上也是存在巨大分歧和争议并分为两派:传统观点坚持“客观真实论”,即刑事证明的标准应当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26]如有的指出:“我们认为刑事证明的目的,总体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27]近年来大多数学者倡导“法律真实论”,认为,“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而绝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28]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且学界目前并无定论,我们认为两者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其一,从本体论上来讲,两者实质上都是人类对于犯罪行为或者案件过程的这种客观存在的司法主体的一种反映和判断。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归根到底也还是客观世界和物质事实的两种不同层次的体现,都为社会客观物质本体而决定,依据马克思哲学辩证唯物主义,两者是属于统一的法律意识范畴而可以为共同存在的。其二,从认识论上来讲,“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永远无法达到与客观实际完全一致的程度,但在一定的限度和一定的范围内,人类对具体客观事物的某些方面和某些环节的认识是能够达到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程度。……也就是说,在诉讼证明中,相对中有绝对,绝对中有相对”,[29]是一种认识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辩证统一,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可以共存而非绝对排斥的。其三,从价值论上来讲,有学者曾经说过,“刑法即为实体法、目的法,刑事诉讼法则为程序法、手段法。”[30]因此,刑事诉讼法和证据制度都应当是有价值的,除了自身程序相对独立价值之外,还应当体现出刑法的价值,因为后者正是刑诉法根本的价值所在。而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态度和价值选择,正是“慎杀少杀甚至尽量不杀”,限制和逐步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刑法改革和修正的一项重大趋势和价值判断,因此刑诉法作为刑法价值体现和实践司法操作程序规制的手段法,应当对于死刑设置较高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即我们认为对于一般案件可以考虑适用“法律真实”,但是对于死刑案件,在刑诉的立法和司法层面则应当坚决保留和适用“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严之又严,慎之又慎,凡是达不到这一标准的,就不能判处死刑,从而使刑诉法真正的和我国刑法根本理念和价值相适应,与世界的刑事立法趋势和我国的法治文明建设相适应。
实际上,陈光中教授对此就曾提出过一个证明标准在司法适用中“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有确实证据的推定”的三级层次架构,前者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中间阶段适用于大多数的非死刑案件,对此我们是基本赞同的。但是对于第三个层次的“有确实证据的推定”,则有待商榷,因为这种标准带有“有罪推定”的嫌疑:其一,从学理上看,这些“证据”并不是完全严格意义上的定罪量刑的直接充分的证据,而至多只是一种判断被告人可能犯罪的线索,推定不能等同于确定。其二,从司法实践中看,本条标准适用并不广泛普遍,主要是对应于特殊的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而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刑法第395条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机关只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即构成本罪。显然,本罪的刑事证明标准过低,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和金钱的客观来源等几乎不需调查认证,在司法适用中不是在“排除合理怀疑”,而是在“添加有罪怀疑”,并凭怀疑人罪,主客观并不统一。因此我们认为这种有证据的推定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只能是特例,而不能成为一般性的刑事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