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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之路

  

  三、内容选定标准:“急用”与“共识”双重标准


  

  证据立法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热门话题,在有关证据立法模式的讨论中,对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采用统一的证据法典模式难度太大、可行性不强的认识逐渐成为主流观点之后,[17]有关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相继出台,[18]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于内容、利益关系等方面都更错综复杂而始终未能成行,然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没有相应规则及时应对的情况下愈演愈烈,两《证据规定》的出台在司法改革内容的选定上体现了“急用先立”、“共识先立”的双重标准。


  

  “急用”标准侧重于客观需要。两《证据规定》中的“急用”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实践中死刑案件证据运用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问题亟待解决的回应。死刑一旦执行后果无法挽回,死刑案件质量涉及公民生命权予夺的公正与否。然而,当前我国死刑案件质量令人堪忧。自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因事实、证据问题不核准的案件超过全部不核准案件的30%,一审报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死刑案件,改判率也在30%、40%左右。这种状况表明我国死刑案件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方面还存在严重问题,亟待规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痼疾,有学者对近年来媒体披露的在全国引起一定震动的20起刑事冤案成因的分析表明,刑讯逼供问题尤为严重,可以说是导致许多案件误判的最重要原因。在20起冤案中,有多达19起案件,也即95%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19]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但并未有相关的证据排除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虽然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规范,可操作性差而难以适用。另一方面,是对地方证据规则急需规范与统一的回应。目前,为适应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各地已经广泛开展了刑事证据规则的试点工作,其中大多涉及死刑案件证据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2006年8月9日发布了《关于死刑案件言词证据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2006年10月24日发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5日发布了《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等。[20]地方有关死刑案件证据运用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规范,虽然对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运用与遏制刑讯逼等非法取证现象具有积极意义,并且这种遍地开花的地方性改革也大有生机盎然之发展趋势,但法制统一性要求却不能容忍这种法律适用中“地方割据”局面的长期存在,[21]而必须加以规范。


  

  “共识”标准侧重于主观条件。其要求哪方面规则达成共识就先制定出台哪方面规则,不追求那种脱离实际的完备性,不求一步到位,但求在现有立法经验和条件上稳妥及时地进行。[22]这里所谓的“共识先立”有我国所一贯奉行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立法政策之意蕴。虽然“共识先立”有着与“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立法政策类似的局限性,如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缺乏整体规划之嫌”,[23]但如前所述,尚未达成共识的改革方案,一方面在内容上可能还不完备,另一方面在实施中也不顺畅。因而这种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方式,应当说是在转型时期改革经验与能力尚不能满足改革实际需要的条件下不得己并且近乎合理的选择。这里所谓的“共识”,在主体上主要包括公、检、法、司、安等机关。在内容上包括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对解决方案的共识。鉴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恶害,这两方面证据规范在公、检、法、司、安等各利益机关之间较易达成共识。在解决方案方面,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确保死刑案件质量以及严防刑讯逼供基本立场一致的前提下,经过讨论、协商,共同赞成的解决方案也比较容易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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