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两《证据规定》的共同特点即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性。比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大胆确立了刑事诉讼法中尚未明确的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刑事诉讼法与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明确了意见证据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等证据规则。这些原则或规则对于推动刑事法治的现代化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又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的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在法庭审理实践中,经常遇到控辩双方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争执不下,而讯问人不出庭,导致法官很难判断事实真伪。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7]当然,两《证据规定》对现有法律的突破必然会遭遇合法性质疑,就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司法改革的路径应当设定在合法性限度内,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着手进行改革,但这种改革应当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而不能搞任何突破法律的‘制度创新’,另一方面,系统全面的改革不可能不伤筋动骨,如果需要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只能由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着手进行。”[8]但是,在笔者看来,正像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9]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应当作形式与实质两层含义来理解。形式的合法性即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合法律性,而实质的合法性,是指符合正义的价值目标、符合社会实践要求等的内在的正当性。由于两《证据规定》满足了实践需求而获得了而这种实质合法性,并且正是因为两《证据规定》具有实质的合法性,才使得这种形式上违法的改革获得了实质的可接受性。并且在目前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进程中,从“‘立法推动’面临过于超前,缺乏必要的保障机制,而难以落实;难以事先试验评估积极效果与风险而无法操作;背离基本规律而难以得到实施”[10]等窘境来看,立法机关难以胜任独自主导司法改革的重担,这样,司法机关成为改革先导的“司法推动”模式就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
二、助推力量:利益机关之合力
由于刑事司法改革涉及的国家机关众多,利益关系复杂,因而其推进比民事司法改革更为艰难。实践中,单由一家机关推出的改革方案往往难以实施,或者在实施过程中会暴露出较多问题。比如《律师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艰难境况就充分反映了这一问题。这部由司法部主持提出草案的法律,充满了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难”的豪迈之情,体现了司法行政机关推进律师制度改革的立法意图。[11]然而,律师的权利需要公权力的配合与支持才能有效实现,在与律师权利实现具有密切关系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都未参与,立法并非多方权力博弈结果的情形下,必然导致这些机关对律师法的抵触情绪,致使律师法的实施举步维艰。正如有学者所洞察到的,“立法机关在律师法中所提供的都是一些略显超前的理想立法方案,无论是就侦查阶段‘无障碍会见权’的设计,审查起诉阶段‘全案阅卷权’的确立,还是对‘调查取证无须取得被调查人同意’的制度安排,都带有‘立法天平倒向辩护律师’的意味,并在不同程度上对侦查权、起诉权甚至审判权施加了限制和约束,甚至给公检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带来了困难。立法机关在没有与公检法机关进行足够充分协商、没有展开任何实质性的改革试验的情况下,就通过行使国家立法权来强力推动这种制度变革,这本身就使改革的前景充满了风险和变数。”[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