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说,代理说与上述政治观念都来自共同的知识谱系,这就是罗马家父制。罗马时代的家庭显然是一个由多人组成的团体[14],甚至是个“政治组织”[15],但是它却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即家庭不是法人[16]。原因在于,这一家庭并非纯粹因自然血缘而形成,而是由权力联合而成的,在家庭中,一人对其他人行使权力,以实现比维护家庭秩序更高的宗旨。乌尔比安曾说:“我们所称的本义家庭是指这样一群人:他们均服从某一人的权力、品格和权威。”(注:D.50,16,195,2.转引自: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14.)可见,家父无论在家庭内部关系还是外部交往上,都具有极为关键的地位。在内部关系中,家父享有对包括人与物的全部家庭要素进行支配管领的“家父权”,不仅家庭内的财产是家父权的客体,而且家庭的其他成员也都是家父权的客体。所以,基尔克认为罗马家庭并不是像社团一样由多数个成员共同组成的团体(Verband),毋宁是表现家父之支配权的领域或客体。(注:Otto Von Gierke,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vol..III,1881,PP.37.(转引自.吴宗谋.再访法人论争——一个概念的考掘[D].台北:台湾大学法学研究所,2004:67.))按照罗马法观念,家庭只所以是一个整体,不是源于家庭成员的存在,而是系于家父的存续,没有了家父,家庭也将不复存在,霍布斯、黑格尔的观念实际上就是这种观念的历史返照。相应地,在外部关系中,作为个人而非作为家庭代表的家父就是惟一的法律主体,家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意味着以家庭全部财产——包括家庭中的全部家子和奴隶——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彭梵得认为:“在整个真正的罗马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14](P115)可见罗马家庭法迥异于现代法人制度,尽管按照现代法人观念,罗马家庭完全可以视为法人,但由于罗马家庭特定的内部权力结构所决定,家庭无论在家庭内部法规还是国家法上,都没有法律主体地位,法律通过赋予家父个人以法律人格,赋予家父以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然后再通过家父权调整其他家庭成员的行为。由于每个人(包括自由人、市民、奴隶在内)都要从属于某个家庭,或者说都要从属于某个家父的权威,因此,从社会学意义上说,这种调整机制就将所有的人都纳入了市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只不过对于家父来说是直接的,而对于其他家庭成员而言是间接的。这种调整机制是典型的个人主义式的调整机制,而不是法人调整机制。当然,家父制从一开始就在不断地变迁,后来家父权受到了国家法的强大抑制,所以,上文所述之家父制仅仅是韦伯意义上的“理想典型”,但从法律调整的机制上说,“代理说”将代表人之法律人格独立于法人人格,并从法律行为角度虚化法人而实化代表人的做法与家父制是一脉相承的。可见,由于没有阅读萨氏原着,杜威并没有真正理解代理说的旨趣。而我国学者在提到代理说的这一观点时,往往述而不论,不能置评,实际上也没有理解“代理说”的精神基因和知识谱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