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从根本上说,萨氏的主张并不利于团体的发展,自然最终也不利于团体成员的利益。第一,因为萨维尼并未绝对主张法人可以完全逍遥法外,法人仍会受到严厉惩罚,只不过这种处罚是国家的政治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而已,而且在萨维尼看来,法律不能规制政治活动,政治行为超越于法律之外[5]。可以想见,与依法做出的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司法行为相比,不受法律约束的政治行为对于法人只会是一种不可预测的灾难。因此,萨氏所认为的自由空间实际上并不存在。第二,法人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就意味着代表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代表人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和风险,那么就可以出现三种情形:(1)无人愿意出任法人代表,法人组织的完善受到抑制;(2)虽然有人就任法人代表,但在法人团体业务开展过程中,畏首畏尾、无所作为;(3)代表既然承担了较大的责任,自然就倾向于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其结果就是积极攫取权力,从而独立于团体之外并凌驾于团体之上,真的成了萨维尼所说的法人“监护人”。无论出现哪种情形,都非法人之福。
就法人外部关系而言,代表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还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践表明,确实存在着无法或不适于还原为自然人个人行为的法人行为,而且这些行为的成立无需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即当事人是否有意思能力不影响这些行为的构成。最为典型的就是法人因生产过程中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等不是执行法人职务的特定自然人,而是法人集体实施的侵权行为[6]。在这些场合,法人的代表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可能根本没有过错,而按照萨维尼的意见,必然会产生如何认定代表人的过错的问题,徒增受害人的举证负担,甚至导致其无法获得赔偿。
不过,尽管萨维尼将代表人界定为法人的监护人,但正如他认为自然人的监护人也可能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一样,他并不认为代表人是法人利益绝对的代表者。萨维尼曾指出:“法人在转让其财产时,经常陷入与其代表者的个人利益所发生的冲突之中。”[2](P262)由此可以看出,萨维尼笔下的法人团体有其自身利益,这一利益既不同于其成员全体的利益,也不同于其代表者的利益,相反,成员或代表者的个人利益往往与团体利益发生冲突,所以,萨维尼既没有将团体的前途和命运寄托于法人成员,也没有托付于代表人,由此,他拒绝赋予代表人以罗马家父或独裁君主那样的统治地位,他笔下的代表人更类似于罗马后期权力受到国法大大挤压的家父,其监护权也类似现代社会中受到国家法严格限制的监护职责。
因此,在萨维尼那里,代表人的权限并不大,萨维尼说:
为了将法人观念引向生活实践,有必要为法人设计一个常规性代表,通过这一代表,人为地补足法人所缺乏的行为能力,其目的仅仅在于使法人得以经营财产。……代表职能限于这一范围:它不适用于财产转让和债务承担,因此也不适于为数众多的、比较重要的由对待性支付和受领所构成的法律交易(如购买),也不适于所有类型的诉讼交易,最后,还不适于重要商业事务的管理,仅仅限于与执行这些事项有关的细节问题[2](P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