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法律上的残疾人
作为罗马学派的一代宗师,萨维尼的代理说主要体现于其晚期作品——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2卷(以下称《体系》II)中。在该卷法人部分,萨维尼首先阐释了拟制说的思想:法人是一个国家拟制出来的仅仅享有财产能力的主体。不过,萨维尼认为,这只解决了法人的权利能力问题,法人不仅具有抽象的财产能力,而且还要通过可操作的行为实实在在地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2],那么这一过程是如何实现的呢?他说:
暂且不论特殊的家庭关系和其他一些不太重要的个别情形,单就财产权来说,它不会自动产生,只有通过行为才能取得。而行为会预示一个能够思考和形成意志的人,而仅仅是个拟制的法人则不会有此情形。于是就产生了一个关于主体的天然矛盾,这一主体具有财产能力却不能满足取得财产权利的必要条件。在许多自然人那里,也有相同的矛盾(尽管在较小的程度上),特别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由于他们具有最广义的法律能力但又完全没有行为能力。当这种矛盾出现时,就必须通过代理(Vertreten)这种人为的机构(Anstalt)加以解决。在缺乏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那里,代理是通过监护制度进行运作的;在法人那里,代理是通过法人章程进行运作的[2](P209-210)。
可见,在萨维尼眼中,法人不过是个法律残废。这一结论就决定了法人代表人制度的基本方向,即代表人地位的独立性和法定性。
二、代表人——法人的监护人
按照萨维尼,法人代表是法人的机构(Anstalt),需要注意的是,在此他采用了Anstalt一词。在讨论代理说之前,萨维尼曾经将法人分为团体法人和机构法人,其指称后者的德文词汇正是该词。而基尔克则以Organ(器官)一词指称法人内部机关,意在借“器官”既不能外在于人体,也不能脱离人体而独立存活之属性,以表明机关对于法人团体的内在性和非独立性[3]。两相比较,可以看出,萨维尼并没有仔细区分法人机关和机构法人的差别,在他那里,法人机关和机构法人一样,都是一种外部化、独立化的组织,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不是内部关系,而是一种外在化的平行关系,从逻辑上说,这为法人机关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非由法人为其机关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埋下了伏笔。
萨维尼接下来以大量的篇幅论证法人作为一个抽象的观念存在,既无意志,也无行为能力,因此,法人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萨氏还据此严肃地批判了当时已经出现的法人有侵权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论点[2](P231-240)。
表面上看上去,萨维尼认为法人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张,似乎有利于保护团体利益,因为团体承担责任意味着最终由团体成员买单。在今天看来,这一主张似乎更能促进社会成员积极投资兴办企业和组织社团,在推动工商业发展的同时,亦可促进社交、文化、慈善事业的繁荣。正因如此,美国哲学家杜威认为,萨维尼的拟制说有时更有利于扩张法人的权利,如拟制说认为没有意志的法人不能侵权、犯罪的观点,赋予了法人相当大的活动空间[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