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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内的天理人情

  

  五、法如何融“情”


  

  如何做到法与“情”的交融,如何达到通情、达理、合法的理想境界,是人们不断探索的一个历史命题。张晋藩先生在《中国传统法文化论纲》一文中认为,中国“传统法文化于博大之中还蕴含着一种中庸和平之道,其表现就是法、理、情三者的统一,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过程中,均将这三者综合考量。”“在中国法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执法、明理、原情的内在统一关系。法与情、理合,不仅加强了法的权威性,也加强了社会渗透力。因此历代圣君贤相都力求做到奉理、执法、原情,并将这三者的和谐统一看作是强国之本、固国之源。它不仅是中华法文化积淀中的重要传统,也对儒家文化圈内的东方各国有着重要的影响。”


  

  要做到法与“情”的交融,要达到通情、达理、合法的理想境界,途径有四条:


  

  一是立法的人本化。立法的人本化主要是就法律自身而言,涉及立法的目的和价值取向。首先,立法应当顺应人性的发展,以保障人的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为基本的价值取向。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现代社会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立法主旨应当在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主旨具有惟一性。其次,立法是一项制定普遍性的行为规范及其运作秩序的活动,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性、反映民情、表达民意;立法应当充分体现民主,保证各种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阶层公民代表的参与。第三,立法应当体现对公权力的制约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现代法治的重心是“依法制权”、“依法治官”,做到“依法行政”,逐渐缩小公权力的比重,强化私权利的地位,运用法律手段将行政权力的行使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有相应配套的责任追究和赔偿救济措施和制度。法治时代的法应当体现出一种人文关怀,法律不仅要有硬度,还要有温度,这个温度就是以人性暖慰人心,使公民不是恐惧法律,而是信仰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运用法律保护自己。


  

  二是司法的人性化。司法的人性化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和诉讼活动中要表现出一种人文的情怀,这是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进一步的延伸和发展。司法人性化在民事诉讼领域,主要表现为不仅要保护胜诉方的权益,而且要注意到败诉方的合法权益,使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真正得以实现。司法人性化在刑事诉讼领域,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人格和尊严的尊重。司法人性化在行政诉讼领域,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对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不予袒护,敢于秉公执法,敢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司法的“人性化”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能损坏法律的统一性,不能为“人性化”而“人性化”。所以司法的人性化如何“化”,“化”到什么程度,是法治社会中应当关注的一个问题。


  

  三是执法的文明化。执法是法律价值的实现方式。一方面,执法主体的权力行使范围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界限,法律之外不得有权力,一切法外权力的行使均应宣布为非法;另一方面,执法主体同时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必须以法律规则作为管理根据,一切决策、决定、对策、裁决的作出必须严守法定的条件、程序和实质要求。这里面有两个要求:一是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必须限定在法定的权力范围内,二是其管理行为必须以法律为根据。执法的文明化首先要求执法机关要改变森严、冷峻的“专政”色彩和衙门作风,在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上要“刚”,在执法的细节和手段上要“柔”,刚柔相济,彰显人性,体现出人文关怀。过分强调法律的惩治功能就会导致法律失去亲和力,过分强调执法的刚性化就会导致法律的僵化,过分强调法律的震慑力就会导致法律失去人性。其次,执法的文明化要求政府及其各执法机构转变重管理、轻服务、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构建以人性为基础、以人权为底线的执法新模式。第三,执法的文明化要求执法者注重执法效果,营造一种以人为本、体现人的价值、充满人文关怀的大环境。在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中,行政机关单纯依赖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强制性手段,这些刚性监管方式虽然见效快、显权威,但也易于激化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实践证明,完全使用强制性执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城市管理。第四,执法的文明化不能被扭曲,行政执法不能以罚代管,一罚了之,更不能使行政处罚成为常态。文明执法,是指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讲究执法态度和执法方式,尊重他人人格,而不能有损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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