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现代世界,知识被视为神给予的礼物,不是可为人所有或出卖的东西。柏拉图曾言,所有理念均与生俱来存在于人脑之中,由先辈的灵魂迁移至此。同样,中国古代的圣贤也崇尚“述而不作,信而好古”,衡量一位学者如何伟大,不是看他怎样创新,而是看他如何以超乎同侪的能力,完整确切地表述或解释古人的并且最终是神的智慧。[57]知识为私人所有的观念是启蒙运动的产物。当时,一种普遍的怀疑精神在和神权政治的抗争中,将社会秩序的合法性基础逐步转向了“人”。这样,“自然法”被赋予至高无上的“本源”性地位,人们按这个新的“阿基米德点”构筑了一个自足的形而上学体系。[58]这种崇尚“自我”的思潮直接感染了当时的美学观。黑格尔曾指出:“艺术作品乃是把外界材料制成思想的形式,这种形式是那样一种物:它完全表现作者个人的独特性”。[59]伦敦书商正是利用了这种浪漫主义美学观及洛克的劳动价值学说,主张作者基于“创造”而享有权利是不证自明的,这恰好符合当时的社会观念,也就很容易获得法官与立法者的认同。事实上,作者虽享有对作品的初始权利,但因传播技术掌握在商人手中,一旦作者自愿(往往是迫于生计)出卖其作品,这些权利就永久归商人所有。作者成为着作权法的一种说辞,系书商的策略。[60]随着资本的扩张,这种浪漫化的作者身份便与私权至上及现代主义的“进步”观念勾连起来,互为论证,从而有力推动了关于文学艺术作品的一整套产权制度的成形。
时至今日,这些观念仍处于着作权法的核心。这便使得在解释现行立法时,总是存在一种“宽授权、窄除外”的不成文规则。与增加例外相比,拓宽权利证明起来要容易得多。毕竟,“没有人应不劳而获”、“值得复制的看来就是值得保护的”等格言的说服力使它的反面相形见绌。[61]在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一案中,被告主张在法律(指1990年着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着作权延伸到网络传输,“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过分支持了着作权人的权利扩张,加重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回应道:“着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若着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着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着作权人的许可”。[62] 这种说理是不充分的。作为一种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网络可能确实为传播人带来了收益(如广告收入),但并不必然导致作者利益的减损。相反,网络的“暴露效应”可扩充读者群,增加作者知名度,为该作者其他作品及未来作品创造营利空间。因此,将一种额外利益分配给谁,本身是应当商讨的,不是理所当然的推论,“不能因为一个人能够在一块玉米地周围围上栅栏,我们就错误地认为仅靠这些栅栏能形成财产权,是公共选择创造了财产”。[63]除了司法实践,立法过程更凸显了这些观念的作用,因为这时有更多的游说者。出版商等利益集团打着“保护作者”的旗号,总能在政策上争取主动。而读者等公共利益却无人代表,其重要原因就是在作者、财产、进步这些“宏大叙事”面前,他们因“辞穷”而“理屈”。国际着作权外交同样如此,一些主张强保护的国家(如美国)要求别国制定承认和保护其文化产业的最低法律标准,但对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规则却缄口不言。这无疑是一种单向的保护主义,体现了着作权的现代主义结构。[64]
在努力解构“一体化霸权”的同时,很多后现代学者在积极探索整个政治秩序的正当性。当然,他们不想重蹈“宏大叙事”的老路,而是谋求一种范式上的转化。在他们看来,正当性不是来自某种特定的原则,而是来自作出原则决定的程序。如果每个人的不同评价能够通过一定程序平等地表达出来,所有的意见能够在同一平面上相互冲突协调而构成一个最终的判断和决策,这种结果就是可接受的、正当的。哈贝马斯强调,特定公共生活、共同体的“普遍共识”只有通过主体间的对话和“商谈”才能达成。反过来,也只有通过这个途径所达成的共识才能解决特定政治安排的合法性问题。[65]如此看来,人们之所以接受某种法律,并把它看做是正当的,是因为这一法律是在人们相互商讨中产生的,是他们自己参与制定的。当然,不同见解之所以最终能达成共识,是因为一个社区共有的价值信念与文化传统同时激活和限制了所有的交流和理解,导致共同体中的每个人都无法超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而不断探索下去。而这种社区共有的价值信念与文化传统不是静止不动的,会随着时代变迁而变迁,故共识都是暂时的、可变更的。法官的裁判意见也就随着社会共识的变化而变化,美国1984年的Sony案[66]、1994年的Campbell案、2006年的Blanch案及2008年的Cartoon案[67]就描摹了一幅由新技术推动的后现代思潮不断拍击着作权法这道堤岸的景象。[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