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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

  

  (二)审查


  

  作为一项诉讼程序,审查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请或者决定将要进入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可以或者应当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加害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等。


  

  (三)处理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了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达成和解协议来主导诉讼进程的机会,甚至给予双方自行处理刑事实体结局的权威。{16}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处理刑事实体结局的权威“仅仅是、只能是一种建议权,即使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最终的处理权仍然属于专门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均无权作出具体的处理。基于本文的观点,对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权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自己主持下达成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或经过审查,认为已达成的附条件不起诉合法、真实、有效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犯罪嫌疑人出具接受社区矫正的保证书、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签署赔偿协议、公诉部门集体讨论后报请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报上级检察院备案、街(乡)司法所社区矫正帮教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帮教协议书上签字。


  

  (四)被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及考察


  

  修正案第268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能完全制约嫌疑人的行为,且不利于嫌疑人的改造,应当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再加以下两项;……(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以及其他妨害诉讼活动;(六)积极完成对受害人所附义务。修正案第268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当人民检察院作为唯一考察机关的时候,这种考察就会流于形式,本文认为应当吸纳街(乡)司法所、社区、所在单位以及学校加入到考察队伍中来,以便随时且有效地对嫌疑人进行考察。


  

  (五)期限


  

  修正案第268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这种考察期限的规定,与修正案中案件范围的规定是吻合的,但是,基于本文的观点,这样期限的规定就出现了考察期限过短的问题,如果扩大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范围,那么考察期限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为宜。


  

  (六)被不起诉决定的撤销


  

  修正案第269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文认为,在以上情形基础上还应当增加下列情形:……(三)有新的证据证明案件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范围的;(四)有证据证明与受害人的协议是在受欺骗、胁迫情况下做出,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在规定期限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故意犯罪或者期限届满仍不履行协议的。被不起诉决定被撤销的,案件在追溯时效之内仍然可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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