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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

  

  持有“否定论”观点学者的理由有:(1)暂缓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只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而暂缓起诉显然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是一种“违法试验”;{5}且实验过程中适用的暂缓起诉考验期,无论是3个月还是1年都明显超出了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6}(2)暂缓起诉不符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作出暂缓起诉的案件,都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这种有罪认定违背了检察权的基本含义,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审判权;{7}还有人认为“法外施恩”,作暂缓起诉处理,有违刑法平等原则;[3](3)暂缓起诉违背了人们的公平观。不仅是对有罪必罚原则的冲击;{8}还容易导致检察人员办案过程中的随意性,使“人文关怀”在司法实践中异化为“人情关怀”。[4]


  

  “肯定论”认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符合检察权运行的规律,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符合我国国情;通过非刑罚手段实现了刑罚目的;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5]还有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既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9}


  

  我们认为在基层检察院大力推进的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思想在刑事诉讼具体案件中的体现,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和实践,可以对完善我国公诉制度起到促进作用,而且,附条件不起诉虽是以有罪认定为前提,但这只是一种程序认定,不是实体认定,既然不是一种实体认定就谈不上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和逾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前提下,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综合考量案件方方面面基础上的区别对待一直是我们所允许的,所以,体现着区别对待原则的附条件不起诉不存在违反司法公正的问题。各个地方的试点成果进一步证明了附条件不起诉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


  

  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时候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立法模式的选择以及使用范围上都出现了激烈的讨论。有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以案件的性质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来综合考虑界定,而不适宜用主体身份来限定适用范围,{10}有观点认为不仅应当以案件主体进行划分而且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11}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也采取了这种办法,附条件不起诉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所犯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我们无法把握修订案起草者的初衷,但是,这种附条件不起诉的设置显然不能涵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也没有吸纳这一制度适用过程中积累出来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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