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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论的转向: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可能与生成

  

  三、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与中国法治发展


  

  作为能够引领精神、意识的观念形态的法律意识形态,能对法治/法制发生方式和发展进程产生实质的影响,此须通过法律意识形态与对法治/法制进程中形成的理论学说、法治实践发生深度关联,否则法律意识形态要么处于静态的、封闭的体系,抑或因于实践元素的缺席使得法律意识形态生产方式上“手足倒立”的情形再度出现,即法律意识形态再度沦为虚假的意识。因此,法律意识形态基本的立场是要保持着批判的审慎,这种审慎应该是贯穿于法律意识形态的认知、生产、引领与观念整合的全过程,这应该成为当下中国党的意识形态工作的重心,在法律意识形态的高度进行法学发展理论的批判、法治发展实践的批判;同时又保持着一种审慎的批判,即我们的批判是与主流的意识形态相联系的,对立的批判动机引入会使法律意识形态预设功能破产,因此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同样要坚持一种主流意识形态的主导权及执政政权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主导权。


  

  (一)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与法学理论的发展


  

  中国真正意义的法治/法制建设是最近30年间的事情,在这期间法学理论发展超越此前任何时刻,表现在职业的法学家阶层的出现、法学研究成果的持续增长、域外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引入、法治研究实体的力量的加强等,这些均为中国法治/法制的发展进程提供了充足的养分,也为法治/法制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的理论酵母。中国法学理论的长足发展的30年实则是围绕如何实现法律现代化的这一主题为中心展开的,其间形成了有关“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法律文化论”、“全球化范式”等的理论范式,该些问题对于法律的本质问题及法治/法制的发展应该予以关注的元素都非常重视,以致一些理论范式都直接对立法、执法等产生影响。但是法学理论的发展也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其一,法学理论研究中自主性较为薄弱。法学研究由于受制于诸如评价机制、职称体制、出版体制及研究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与作用,导致了法学研究的自主性地位较为薄弱,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是那些在中国社会科学场域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的人在其研究中与那些并非完善的学术制度之间共谋所致。换言之,正是由于他们在其研究中未能科学地建构研究对象而致使那些非科学或前科学的东西渗入进了社会科学之中,进而侵损了中国社会科学应有的自主性。”[18]其二,法学理论研究中学术批评较为无力。法学理论研究中的学术批判本有助于深化对法学基本范畴的认识及对于中国法治进程的认知,然而当下法学研究中严肃的学术批评表现较为缺乏。学术研究论题要么限定在规划知识范围中的生产,要么局限于具体的实践制度范围之中,所存在的学术批评也多半是为自我论证目的而展开的,所以学术批评表现出的系统性、科学性等存在着诸多问题。基于上述,笔者认为法律意识形态在创制过程中与法学研究成果保持着一种姻缘关系,而这种姻缘关联性若不进行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之维就会转变为一种近亲的联姻,其更严重的后果在于,当经过体系化论证的体系要在其后全面颠覆会变得更为困难。法律意识形态的认知、生产、引领等过程可以有条件地吸收法学理论研究的科学成果,但对于这些理论研究成果要进行全面的审视,理论研究的差误可以以理论批判的方法予以解决,而一旦转变到意识形态领域则会付出更大的代价,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将法学研究纳入到法律意识形态之中进行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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