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意识形态批判动机的特定性
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是在特定动机支撑下的对象性活动,这种特定动机是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内在动力,如果无特定动机或者动机不明确,那么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内在动力便是不足的或缺失的。在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中,批判不同对象对于不同主体的动机是不同的,即使是批判同一对象对同一主体的动机也是不同的,因此在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问题上动机问题是一个极为复杂又不易把握的特征。例如,同样是对于意识形态否定,意识形态终结论者与意识形态的批判的动机就不同,意识形态终结论明显不同,意识形态批判论则恰恰以在现存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观念系统、价值体系、信念规范为批判目标,意在揭露主流意识形态的虚假性和欺骗性,即揭露主流意识形态对大众的欺骗,以及其巩固、强化现存秩序的消极功能,从而将大众从意识形态的奴役和现存社会关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因而,意识形态批判本质上是解放的、革命性的。[15]因此提出意识形态的批判问题,更重要的是把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背后的动机,就当下中国的法律意识形态而言,在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引导的前提下,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的动机在于如何使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更具有理论的说服力,并且这种意识形态的理论体系要保持着动态的发展过程,不断吸取法治/法制的实践过程中的元素使法律意识形态观念形态的张力予以显现;同时另一方面批判的动机在于,如何有效地保持对于法治/法制实践过程中的问题的批判,并在建制上促成法治/法制的逐步完善,从而使法治/法制的实践与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与目标相吻合。
(四)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结果的超越性
基于主体建制活动建构功能以及由其产生的理性论证模式,表明主体活动的规划与超前性,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结果应该在法律意识形态被创制之时就会或多或少的可由主体所预测,只是这种预测表现出一种不确定的可能。然而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结果直接指向的是法律意识形态规划所设定的预期与现实的情境,而不再是一种停留在思维层面的建构。黑格尔说:“单单为了使自己的潜在性成为现实性,意识就必须行动,或者说,行动正是作为意识的精神的生成过程。”[16]法律意识形态的作为指导法律实践的观念形态,其系统化、体系化的形式只有通过批判这一对象性的活动,才能实现其作为精神实体的真实力量,否则其只能止步于主观领域,因此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惟有转化为实践领域,才能够改造客观世界,扬弃客观世界的片面。因此法律意识形态主体的批判动机的实现及其程度最终要取决于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结果,就批判结果与批判动机之间存在如下状况:“一是批判结果同批判吻合或基本吻合;二是批判结果与批判动机不相吻合,但却使主体有了意外的满意的发现;三是结果与动机既不吻合,也没有出现意外的理论发现。”[17]上述状况中,前二者属于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正面效应,而后者则是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中的负面效应,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是要真正实现与批判动机相一致的批判的正面效应,以实现意识形态创制的建构对于现实的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