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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辨析

  

  合同当事人的相互博弈


  

  由于行政审批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最终生效要件,因此在合同成立之后,如果标的股权的实际价值与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差异时,由此遭受损失风险的当事人就极有可能通过拒绝或拖延启动报批程序的方式来阻止合同的生效,以避免损失。无论转让方抑或受让方实施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严重损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故此法律有必要为善意的守约方提供充分切实的自我救济途径,以扭转零和博弈所引致的利益失衡格局,《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在此方面出了诸多有益的探索。


  

  相较于外部受让方,转让方在事实上更有能力操控审批程序的启动,因为《股权变更规定》将报批义务主体限定为外商投资企业本身,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则决定了受让方不能直接要求标的企业履行报批义务,只能由转让方促请标的企业报批,此即转让方的协助义务。如果转让方在合同成立后拒不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已构成《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行为,受让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自我救济:一是解除合同。由于转让方和标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将对合同生效造成实质障碍,此时若再强求受让方严守合同,不仅有违合同自由亦对社会无益,故此《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明确赋予受让方以法定解除权,使其得以摆脱效力不确定合同的束缚;二是要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


  

  《股权变更规定》要求标的企业在报批前应完成内部变更程序,为确保股权变更的顺利完成,转让方通常会以受让方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作为申请审批的前提,如果合同中有此约定,则视为双方已对审批程序的启动附加条件,应予尊重。受让方届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即构成缔约过失,《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亦为转让方提供了两项救济途径:其一,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其二,在获得批准后要求受让方强制履行支付义务,彰显法律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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