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辨析
王彬
【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
【全文】
行政审批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不仅在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而且在理论上也颇具争议,其主要根源在于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合同法交错适用的复杂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应经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两种效力界定规范之间显然存在冲突。
为统一裁判尺度,以定分止争,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即对未经行政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作出权威解释。
未审批合同的效力认定
虽然从终极意义而言,合同效力状态可以归为有效和无效两类;但交易实践的丰富性又导致了并非所有合同在任何缔约阶段均具备非此即彼的确定性效力,而是存在着大量的效力未决状态,如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未生效合同等,其共同特点在于最终效力归属的不确定性,有待效力补正机制的决定。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从成立到最终生效,需经过几个在时间上相互继起、效力上逐渐完备的环节。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而言,行政审批只是最后一项特殊生效要件,如果仅以未经行政审批为由即贸然认定其无效,而不考虑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且易诱使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
有鉴于此,《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并未采纳《股权变更规定》的无效模式,而是承继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精神,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未生效合同,并特别强调“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项规定的突出意义在于:承认未经审批合同已经成立,为其获得完全效力预留空间。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虽然对缔约双方不具有实质拘束力,即不得要求对方履行给付义务;但形式拘束力却已经产生,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而负有注意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以保护对方的信赖利益。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之前,任何当事人均不得主张合同无效,以逃避先合同义务的履行,这也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体现,有利于鼓励交易和提升社会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