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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立法完善

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立法完善


梅术文


【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是针对特定的著作权权能而为的制度设计,在我国立法上集中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6条和第7条。由于其与公共文化事业、网络产业发展、信息技术革新和精神产品增长等诸多因素有着密切联系,所以必须在完善合理使用的一般原理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针对教育机构、盲人、普通消费者、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益机构和社会弱势群体设计特别规则,以实现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分享。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条例
【全文】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重要的著作权限制机制,它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从著作权人方面来看,是对其著作权范围的限定;从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即使用者)来看,则是使用他人作品而享有利益的一项权利。”[1]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发生了许多深刻变化,2006年生效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和第7条对此作出了立法上的回应。上述两个条文总体上因循了我国《著作权法》的传统路径,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情形进行了梳理,反映了我国网络版权立法的进步。但毋庸讳言,这些规定更多沿袭了模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规制思维,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立法的主要不足


  

  《条例》是我国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第6条将模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形运用至网络传播环境,第7条则针对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以下没有特别指明时,简称为图书馆等机构)在馆内范围基于特定原因的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虽然两个条文从内容上和形式上均已经达到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互联网公约‘’的一般要求,对于保障权利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促进信息文化自由传播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通过比照国际代表性立法例和我国《条例》的内容,借助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基本特征以及我国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的实践进行考察,《条例》6条和第7条仍然存在以下不足。


  

  (一)《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体现出针对性


  

  世界上各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基本上都有规定,但是立法例上就合理使用所指涉的著作权权能选择存有差异。有的立法例笼统地对所有的著作权权能规范了合理使用的情形,有的立法例则在特定的情形下针对某个或某类著作权权能设置合理使用条款。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所有的著作权权能泛泛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条例》6条特别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合理使用,虽不同于《著作权法》,但不违背我国固有的版权保护框架。实际上,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也已有了可资借鉴的先例。[2]而且,这种立法模式也为网络传播权设置新的合理使用情形预留了空间,应为合适之立法选择。然而,我国立法在贯彻这一立法体例的精神上不够彻底,与其所参照的欧盟立法存在同样的缺陷。《欧盟版权指令》(2001年)在第5条列举了适用于公共传播权的13种情形和适用于数字复制权的18种情形,然后规定复制权使用例外的做法也适用于发行权。[3]欧盟的立法虽然条文详细,但是多数内容依旧是将模拟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延伸到网络空间,对网络环境下的特殊情况关照不充分,因此而饱受批评。遗憾的是,这样的问题也出现在《条例》中,本应按照网络技术发展的要求予以个别规范的合理使用情形,在《条例》中被淡化成为与其它模拟环境等同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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