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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产品致人损害的救济及对策

  

  诸多企业援引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大多是出于对产品质量法46条的误读,该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为这条规定,很多人认为产品只要符合国家标准,就不存在产品缺陷了。


  

  这种理解显然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不符,也与现实生活中的情形相违背。其实,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国家标准只是国家就某类产品设定的最低标准,如果产品存在国家标准难以预见的不合理危险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即使其“符合”国家标准,生产者也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换句话说,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只是免除了产品生产者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免除生产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


  

  至于产品质量法41条当中涉及的生产者可提出的“发展风险”抗辩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相关的直接表述,不过,在该法第59条有如此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很明显该条已经就药品及血液制品的提供者因该类产品致害放弃了“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原因很简单,药品及血液制品事关人身健康,如果以“发展风险”抗辩为由免责,对所有个体来说,潜在风险及社会危害性实在是太大了,因此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此类产品适用无过错责任。


  

  但是,对于其他产品致人损害是否适用“发展风险”抗辩,侵权责任法却没有关注,立法者作出此种立法选择笔者认为原因很多,因为现今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伴随新产品出现的潜在风险广泛存在,如果这些新产品的生产者都享有“发展风险”抗辩,那么新产品的消费者很可能遭受损害后无法得到任何救济;但是如果不适用“发展风险”抗辩,通常会认为对于致力于创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其创新的动力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如何制定出合理的“发展风险”抗辩条文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这方面国外已经有非常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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