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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闻诽谤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理解其背后的理由很重要.诽谤性陈述本身并不必然值得保护。事实上为了保护诚实的表达,就必须给不实言论留下一定的空间,是为保障言论自由必要的牺牲。布伦南大法官写道,仅凭真实性抗辩是不够的。只要严格责任原则继续有效,那么被禁止的就将不仅仅是不实言论。媒体会倾向于远远躲开非法领域,其结果是,诽谤法对真实言论也具有寒蝉效应。例如,如果报纸在沙利文案之类的诉讼中败诉,那么它们为了确保安全,会被完全拒绝类似的政治性内容。即便逐行核对事实也不能令报社安全,因为此前声誉良好的消息来源比如被采访对象作虚假陈述、被报道人自身有过错或其他无法预料的原因等,即使新闻媒体尽到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核实责任,也不可能全部避免失实。如果因此造成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让媒体承担责任,无疑会有明显的寒禅效应。因此,强调只有在新闻媒体主观上有过错,证明其未尽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核实责任的情况下,致使报道严重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新闻单位才构成名誉侵权;因受访人、受害人自身过错或其他无法预料的原因,致使媒体虽然已经尽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核实责任,仍然无法判断和避免报道失实的,不应认定媒体构成名誉侵权,这样才能较好保护媒体的表达。这里的对过错证明标准应该因被报道对象的身份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如果仅仅涉及到普通的个人,那么原告只需举证被告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可。未来中国新闻立法也应该注意到这一点。


  

  以上两个案例中,细心的读者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在历史上只是一贯被视为保护言论自由免受政府的直接干预,怎么会用于民事案件呢?美国最高法院在沙利文案件中指出,如果政府支持给新闻界施加不合理压力的民法,那么它对宪法权利的伤害等同于惩罚媒体的州刑法所造成的伤害。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在一些情况下一般法律对于宪法性权利的保护是不周的,对于宪法性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宪法的角度。


  

  三、新闻媒体的抗辩事由


  

  目前国内新闻法学界正在引进和研究西方国家的新闻诽谤的抗辩事由(即有利于新闻媒体的免责事由),一般来说,国际上公认的新闻纠纷的三大抗辩理由是:“真实”(truth)、“特许权”(privilege)和“公正评论”(fail-comment defense)[9]这里仅讨论真实性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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