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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闻诽谤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这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和程序问题。但是在现实中,媒体会不会因为证明虚假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而变得肆无忌惮?这种担心是不要的。事实上,真实性是诽谤诉讼的最佳抗辩事由之一。当一起争议真正走上法庭的时,媒体可能需要以证明陈述为真的证据,来对抗原告关于陈述虚假的主张。


  

  (二)关于过错


  

  1964年里程碑式判例《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最高法院第一次将宪法标准注入州诽谤法。这一注入的重要意义,无论怎么强调都不为过。通过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平衡的天平从原告占据上风向大众媒体被告拥有呼吸的空间倾斜。1960年,《纽约时报》刊登美国一黑人人权组织的政治广告,其中列举一批材料,抨击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察当局镇压黑人运动,破坏人权。该市负责警方工作的公共事务专员L.B.沙利文(L.B.Sullivan)向亚拉巴马州法院控告《纽约时报》诽谤,亚拉巴马州法院调查后认为广告内容有失实之处,陪审团判给沙利文50万美元赔偿金。该案一路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上诉。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纽约时报》胜诉。威廉·布伦南大法官为最高法院撰写的判决书写道:在本案中,我们首度被要求判定,宪法对言论与出版自由的保护,在何种程度和范围下,可以限制各州在公共官员因公务受到批评而诉请的诽谤损害赔偿上的裁定权力……我们审理此案时,根据的是美国对一下原则的普遍共识,这就是对公共事务的辩论应该不受阻碍、坚持不虞和广泛公开。而这些辩论也许会包含对政府和公共官员的激烈、尖刻,有时是令人不安的猛烈攻击……如果要求官员行为的批评者保证所有的细节的真实性—违者以数量不限的诽谤判决论处—那么便会导致自我审查。承认真实性抗辩、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只有虚假言论,遭到禁止根据这一原则,潜在的批评者可能会怀疑自己能否在法庭上证明某个言论为真,或因可能必须付出巨大的代价而新生了恐惧、不敢在发表个人意见,即使他其实相信自己的言论是真实的,甚至,它的言论的确是真的……因此,这一原则压抑了活力,限制了公共争议的多元化。它与宪法《第一修正案》不符。我们认为,宪宪法保障要求我们设立一项联邦规则,已禁止公共官员因涉及公务行为的诽谤性不实陈述而诉请赔偿金救济,除非他证明该言论在发表时具有实际恶意—明知其虚假或漠然不顾事实真相……[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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