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虽然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将宪法作为审判的直接依据,但是,从宪法层面上看,新闻诽谤诉讼的确也涉及到宪法问题,即媒体的言论自由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这也涉及到如何合理设计证据规则的问题,更能帮助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上述证据规则的重要性。
先让我们花上几分钟的时间来看看美国在新闻诽谤的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为比较借鉴。
(一)关于虚假性。
在诽谤诉讼中,贬抑性指责的真假性有时晦暗难辨的。关键问题是由谁来负担举证责任。是必须由原告以优势证据证明陈述是虚假的?还是必须由被告以优势证据证明陈述是真实的?
从技术角度讲,美国传统的普通法是:真实是诽谤的抗辩事由。这意味着,以优势证据证明陈述为真的责任由诽谤诉讼的被告承担。如果被告做到了这一点,那么在大多数州,真实是诽谤的完全抗辩事由,即便冒犯性陈述出于恶意动机,被告也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在诽谤宪制化的时代,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将举证责任由被告转移至原告,在大多数情况下,由原告证明陈述的虚假性。
美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的《费城报业公司诉赫普斯案》(Philadelphia Newspaper,Inc.v.Hepps)中直接阐述了这个问题。赫普斯是一名经营快餐连锁店的公司老板。《费城问讯报》(Philadelphia Inquirer)发表了一系列文章,指出赫普斯和他的公司与犯罪团伙有染。赫普斯及其公司提起诽谤诉讼,但宾夕法尼亚州的法院在哪方应承担证明事实真假问题上意见不一致。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投票结果判决,诽谤诉讼的原告需承担证明责任,至少在相关言论涉及公众关注的问题时应该如此,而事实上,大众媒体报道的所有内容都涉及公众关注的问题。这使得陈述的虚假性成为原告必须证明的诉讼要件。当案中的事实性证据模棱两可时,这一举证责任可能成为影响胜败的决定性因素。桑德拉·戴·奥康纳大法官认识到了这一点,在她为多数派撰写的判决书中写道:“当有关真实或虚假的证据的标准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时,我们认为宪法要求我们向有力保护真实言论的方向倾斜。”这就有必要确保,有关公众关注的问题真实性言论不能仅因为言论者无法在法庭上证明其真实性便受阻到遏。[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