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闻诽谤诉讼证据规则运用上的误区
(一)要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性质,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运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的要求以及2005年中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和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都规定了媒体的审查核实义务,似乎为法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提供了依据,但是,将这些规定与举证责任倒置联系在一起,明显一种误解。这些规定只是新闻媒体的审查核实义务的来源,并构成判断它在侵权行为中是否有过错要的依据,不能直接构成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这种倒置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证据法学的原理。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法官或陪审团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定某种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具体地说,是指对于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效果(或者当事人的请求)未获得法庭的承认。[4]就其实质而言,举证责任具有双重涵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后者又称为证明责任、结果责任。在一般民事案件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在特殊的民事案件中,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总的举证责任被赋予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是依据实体法或程序法事先已经分配好的,因而具有法定性、不可转移性。在个别情况,法官可以依据一定的程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二)在新闻诽谤诉讼实践中摒弃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防止法官不当地适用司法裁量权。
目前,我国法官在新闻诽谤诉讼中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条中规定的法官在个案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来说,在办案过程中,法官无权擅自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只能依据法律和和司法解释来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只有在法律或者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依照司法政策和相关的证据法理论来分配举证责任。那么关于新闻侵权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