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新闻诽谤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Concerning burden of proof of the news libel lawsuit of China
方纲要
【摘要】本文主要是从证据法的视角,分析了新闻诽谤诉讼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之间的脱节,以及司法界、新闻界对证据法规则的一些误解,以及在名誉权侵权上,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矛盾,并指出在新闻诽谤中正确运用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和方法。
【关键词】新闻诽谤;言论自由;举证责任
【全文】
在不同的地域和文化背景下,人们普遍承认个人名誉的重要性,名誉是一个人在他人眼中的评价—是个人在社会中的自我投影,建立在这一投影之上的个人尊严、荣誉还具有广泛而切实的利益,如在市场中受他人眷顾等,我国也不例外。但是,一方面我们都如此重视个人名誉,而另一方面我们在一个现代传媒如此发达的时代,我们中的任何人有意或无意都可能成为媒体报道的对象、成为公众的瞩目焦点。这其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新闻诽谤。这应当引起新闻从业者和法学研究者的关注。
在新闻报道中,尤其是批评性的报道中,经常会引起新闻诽谤诉讼,作者或新闻机构即成为被告。从这几年新闻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更是强化了作者和新闻单位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不少法院直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将“真实性”和“过错”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被告,这是对证据规则的误解,对媒体被告是不公平的。有数据表明,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至2009年新闻诽谤的案件判决书267起,在91个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中,原告就内容虚假、被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的有3起,占3.3%;被告就内容真实、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的有86起,占94.5%;不考虑主观过错的有2起,占2.2%,也即是大部分案件适用的都是过错推定原则。[1]与上述做法一致的是“谁报道、谁举证”的观点,认为新闻报道作品实际上是对被侵害人的指责,理应由指责方承担举证责任。也有有些位学者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是第一位的。”提出,“法院在审理新闻诽谤案件中应坚持如下提供证据的原则:鉴于虚伪的事实或断语中,是被告无中生有的,原告提供证明其不真实性的证据客观上有困难,因此被告,即新闻稿的作者和发表者,应当提供证明新闻指责原告的事实或断语真实性的证据;原告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证明新闻指责自己的事实或断语不真实的证据;法院不但不能因为原告提供不出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而驳回其诉讼,而且应当积极主动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2]上述主张似是而非,它混淆了诉讼程序上的指责和一般意义上的指责这两个概念,因为媒体的的新闻报道本身并非法庭上的行为,不同于诉讼上的“主张”,因此“谁报道、谁举证”是对民事诉讼法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这一证据规则的误解。上述理论上的误区和实践上的做法使得媒体在新闻侵权诉讼中极为不利的处境和极高的败诉率[3],使其在面对公共利益的事件时,因为惧怕招致诉讼而畏首畏尾,不敢及时披露,从而可能导致媒体普遍的自我审查和集体缄默。那么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将如何发挥?恐怕只能使之不能胜任而从公共监督的领域退出,那结果媒体只能剩下娱乐的功能了,我们这个社会也成了娱乐社会,大家谁都不会再有讨论公共问题等严肃的话题热情了。新闻有它自身的功能和规律,如果要求新闻机构报道的任何事情都要从源头上证明其真实,则意味着新闻机构要承担绝对的证明责任,这是连司法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也难以实现的目标。这不但不利于信息传播,甚至可能导致新闻业难以生存。本文主要从证据法的角度对新闻诽谤诉讼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