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广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的5/6支付,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为《物权法》和《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屋顶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故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照份额支付使用费,且租金是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各期租金到期后,均为独立债务,不具有债的同一性和整体性,租金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规定》第五条,而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虽然广告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但根据《解释》第三、四条的规定,房屋屋顶属于业主共有,而非专属于顶楼业主,相关法律法规又未明确规定屋顶系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于是,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且广告公司使用屋顶做广告牌属营业性行为,并非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由于作为业主之一的广告公司其所有房屋的产权面积仅占整栋房屋的1/6,张某房屋的产权面积占5/6,因此,该公司使用屋顶不符合无偿使用的规定,理应支付双方约定租金的5/6作为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