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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诉裁量权的几点建议

  

  在不起诉的救济机制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强制起诉制度,被害人收到不起诉通知时,可向检察院的上级官员抗告。不服检察院上级官员的拒绝裁定时,可直接申请法院裁判,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害人申请正当的,可裁定检察官提起公诉。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准起诉制度,告诉人不服检察官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请求管辖地方法院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请求理由成立的,法院就会裁定将案件交付管辖地方法院审判。日本还设立了检察审查会,作为控制检察官滥用裁量权的专门机构,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具有制约作用。法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民事原告人制度,“如果检察院尚未发动公诉,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通过(告诉并)‘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当事人’,也可自动发动公诉。”[29]英美法系国家的事后救济途径主要是诉讼终止制度。“作为普通法系的一项重要的救济制度,诉讼终止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并逐渐为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所继承和移植。”[30]英国的诉讼终止制度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检控方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检控方滥用诉讼程序时,辩护方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中止的请求,法院一旦认可辩护方的请求,就可以作出诉讼终止的裁定。在美国,与诉讼终止相似的制度是撤销起诉制度,“撤销起诉可以分为两类,即无不利影响的撤销和有不利影响的撤销,前者并不影响检察机关再次起诉,但是后者则相当于法院对该项指控的最终判决,控诉方不得再行起诉。”[31]


  

  针对职务犯罪裁量不起诉制约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设置较为完备且具有可操作性的事后监督制度,以防止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这是因为:第一,职务犯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利公权力实施犯罪,侵犯的客体多为重大和复杂的客体,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予以严惩;第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应当成为奉公守法、廉洁自律的表率,然而其竟然实施了犯罪,在主观上具有更大的苛责性;第三,在当前中国的现实语境下,人们对职务犯罪及其处理结果的关注程度很高,过多地适用裁量不起诉容易使人们产生“官官相卫”的疑虑,也与我国从严治吏的传统不符。为了对职务犯罪的裁量不起诉决定形成有效制约,我们提出两点建议:第一,赋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申请复核权,即侦查部门如果认为裁量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之所以没有赋予侦查部门申请复议的权利,是因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的规定,裁量不起诉处分都是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故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第二,确立职务犯罪裁量不起诉的备案审查制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作出裁量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以及案件审查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的含义是存档备查,其实质功能是让上级检察机关知道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裁量不起诉处分,故备案制度只具有纯粹的程序意义,无法对裁量不起诉处分产生实质性制约作用。因此,我们建议将本条的备案制度改为备案审查制度,并尽快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立。备案审查制度要求,上级检察机关应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角度对下级检察机关报送的职务犯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则予以备案;如果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则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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