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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诉裁量权的几点建议

  

  根据公共利益原则的要求,如果对行为人不提起公诉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和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不与其他公共利益产生冲突,则可以不提起公诉。如果提起公诉将会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或者与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相抵触的,检察机关也可以不提起公诉。就此,可以考虑下述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出于国家安全、国防、外交和其他国家政治需要的考虑;出于社会效果和民意趋向的考虑;出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效果的考虑;符合被害人的意愿和要求。[18]


  

  四、构建事前监督程序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19]公诉裁量权虽有许多积极价值,但如果得不到合理控制,难免存在权力滥用和滋生腐败的危险。因此,对公诉裁量权的必要制约殊不可少。规范公诉裁量权,事前监督比事后救济更为重要,因为“裁量起诉的价值在于诉讼经济。如果裁量不起诉总是能够引发更为复杂的救济途径,这一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了。”[20]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事前监督程序,实践中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方式来制约公诉裁量权的运行。“但是,从我国的检察实践看,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往往是以口头指示的方式作出的……这种监督制约方式的随意性,不仅不能发挥对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干扰甚至破坏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21]因此,构建科学的事前监督程序,是完善公诉裁量权制约机制的当务之急。


  

  在公诉裁量权运行的事前监督方面,大陆法系国家重视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英美法系国家则重视对起诉决定的监督。德国检察官作出微罪不检举决定时,必须得到法官的同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程序处理轻罪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的,经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在法国,上诉审法院有权对检察官的“不进行追诉”之自由进行制约。“在预审过程中受理案件的上诉法院预审庭,可以就检察院在立案侦查意见书中并未指出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与之有关联的事实,命令对受到控告的人进行追诉,或者命令对尚未受到审查的人提起追诉。”[22]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预审制度,“预审机制是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院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进行监督制约的一种机制。”[23]美国一般只对重罪进行预审,只有预审官认为控诉理由成立的,检察官才可提起控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英国检察官指控的案件都必须预先经过治安法院的预审。英国还在2000年设立了独立的王室检察院监督员,“王室检察院监督员负责仔细审查王室检察院决定和王室检察院日常实行的政策和实践。”[24]


  

  公诉裁量权的运行和制约始终是一对无法回避的矛盾,如何妥善处理二者关系,至关重要。若不加制约,则有违权力制衡的基本原理;但限制过严,又等于将该制度扼杀于摇篮之中。我国不成文的内部监督机制不具备规范化和制度化的法治要求,既容易流于形式,引发公诉裁量权的滥用;也可能过度干涉检察工作的独立性,滋生腐败。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构建事前监督程序,规范公诉裁量权的运行。当然,也不能直接移植国外的事前监督制度,原因是:法院同意的监督方式使法院丧失了中立身份,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不符,且公诉裁量权属公诉权范畴,理应由检方行使;预审制度与英美法系独特的诉讼程序相适应,而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不符合。我们认为,事先监督机制应以构建正当程序为目标,以确保公诉裁量权运行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正当程序以客观公正原则和程序公开、程序参与原则为基础,现略作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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