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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诉裁量权的几点建议

  

  第二,增设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的重心是“暂缓”,它虽不像附条件不起诉那样要求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但却要求其必须遵守一些不作为义务,检察机关根据行为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决定是否起诉。暂缓起诉在西方国家比较盛行,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罪行轻微、罪过较小的刑事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可以为行为人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犯罪化带来的负面效应,也有利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暂缓起诉和缓刑具有相同的价值诉求,都力求在少用或不用刑法刚性制裁的情况下,教育和矫正犯罪人,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既然缓刑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能够存在,暂缓起诉的确立也不应存在障碍。


  

  第三,增设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为恢复性司法,意为正义的恢复或正义的复归。我国学者将刑事和解定义为“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2]刑事和解具有多方面的价值:行为人与被害人通过自行和解或在他人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达成协议,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双方破裂的关系得到修复,有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对行为人来说,也可不被起诉或受到从轻处罚。和解是我国解决社会纠纷的传统方式,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具有相同的价值诉求,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业已存在刑事和解,只是尚无法律规定,故应该通过立法予以确认。


  

  三、确立公共利益原则


  

  公诉裁量制度中的“公共利益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是否追诉的问题上必须对冲突着的公共利益进行平衡,如果其他公共利益优于犯罪追诉的必要性,则应允许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正是酌定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根基和理论原点。”[13]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指导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裁量权的抽象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世界各国在赋予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同时均有必须遵循公共利益原则的要求。”[14]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规定,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的,经过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第153c条规定,如果启动程序将会给联邦德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时,检察院也可以不予追诉。法国检察官在选择是否起诉时需要从合法性和适当性两方面进行审查,其中,适当性的审查就需要考虑公共利益。《英国皇家检控官守则》规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需要对证据和公共利益进行检验,公共利益往往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美国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社会公众对犯罪的感想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将公共利益纳入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裁量权的考察范围,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有必要加以弥补。公共利益原则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基本准则,公诉裁量权属于公权力范畴,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裁量权时必须“严格按照公益原则的要求进行活动,在切实保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发挥维护公益的最佳效能。”[15]况且,现代公诉裁量制度在设立之初就蕴含着对刑事司法成本和犯罪预防效果等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裁量权时不考虑公共利益也与公诉裁量制度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尽管对犯罪提起控诉本质上也是公共利益的体现和要求,但追诉犯罪并非刑事诉讼制度的唯一追求,在此之外还存在诸如社会秩序、犯罪预防、司法资源配置等因素也都是公共利益原则所要考量的因素。公共利益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时不应将追诉犯罪奉为圭臬,而应该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通盘考虑、综合权衡,使公诉裁量权的运行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不仅如此,公共利益原则在我国公诉裁量制度中的确立,还具有十分特殊的重要意义。“由于法定起诉原则的长期影响、公众对刑罚功能理性化的认识不足、严打思想仍主导着司法人员和利:会公众的意识和思维、司法者的整体素质仍然不高等因素的影响,”[16]我国检察机关向来注重追诉和打击犯罪,而对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事处遇措施在预防犯罪和修复社会关系中的积极功能认识不足。这种思维定势严重抑制了公诉裁量权的良好运行,以至于“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在许多省市被控制在4%、5%;左右,适用率极低,运用极不充分。”[17]通过对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和强调,有助于检察机关转变传统公诉理念,在处理犯罪问题上,保持更加理性、客观、公正的态度。我们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规定检察机关在裁量是否起诉时必须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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