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制定相对明确的指导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设置了犯罪情节和刑罚适用条件的双重标准,然而,这两项标准不仅难以掌握,而且其相互关系亦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应当废除本款规定,代之以相对明确的指导性标准,供检察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是否起诉。该标准分为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两个方面:在一般规定方面,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行为的实际损害、行为人的悔改表现、被害人对行为人的态度等;在具体规定方面,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在决定不起诉时应重点考虑的犯罪类型,包括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等。“因为这类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情节较轻,适用相对不起诉一般不会再危害社会,如能得到正确、及时、妥善的处理,对于修复社会关系、缓和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10]
二、增设不起诉替代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不起诉的替代措施,从而在提起公诉和不起诉之间出现空白地带,致使公诉人陷于两难境地:若对“两可”案件提起公诉,则有违公诉裁量制度的设立初衷;若不提起公诉,又因为无相应替代措施可供执行,而只能对犯罪人一放了之,则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也会给被害人带来二次伤害。
国外在裁量不起诉方面有多种制度设计,包括:直接不起诉,也称微罪不检举,一般是针对情节轻微的犯罪,不加指控,并且不附任何条件;暂缓起诉,也称起诉犹豫,指在对行为人不提起公诉的同时,规定一段考验期限,检察官通过考察行为人在考验期内的行为表现、与被害人的和解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即检察官对犯罪暂时不提起公诉,同时责令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行为人履行完毕的,不提起诉讼,不履行或者没有按照要求履行的,可以提起诉讼;其他方式。有些国家的检察官还可以酌情促成刑事和解或主持刑事调解,和解或调解成功的,起诉权即告消灭,否则将提起公诉。
与国外裁量不起诉处分的多元化相比,我国的公诉裁量制度只有“微罪不检举”一种处理方式,其缺陷十分明显。对触犯刑律的犯罪人既不提起公诉,也不要求其承担其他刑事负担,从理论上来说是有违刑法中责任原则的。从司法效果来看,单纯的“微罪不检举”很难收到矫正犯罪者危险人格之效,甚至会鼓励其再次犯罪,并且可能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在有被害人的情况下,犯罪人既未受到刑罚制裁,被害人的损失又未获得弥补,不起诉处分必然会引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有些还会引发群体性冲突事件,最终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威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不起诉替代措施作为衔接起诉与不起诉的桥梁,克服“微罪不检举”的负面效应。不起诉替代措施是轻微的刑事负担,其内容主要是要求犯罪人遵守特定行为规范或向被害人履行特定义务。不起诉替代措施既可以克服犯罪化、刑罚化给犯罪人带来的负面效应,又能使犯罪人感受到刑事负担的惩罚性和教育性,从而有利于促进其犯罪人格的矫正,提高公诉裁量权行使的实际效果。不起诉替代措施还可以敦促犯罪嫌疑人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欲望,对于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刑罚目的和保障被害人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不起诉替代措施的设立,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增设附条 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的重心是“附条件”,以行为人履行特定义务作为换取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对价。所附条件的内容可以是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向公益设施作出一定给付、承担一定数额赡养义务、接受职业培训、不得进入特定场所等。“这就使得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预防功能、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等较之单一的酌定不起诉要强许多。因为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限内,检察机关始终保留有起诉的可能性,而这种起诉与否不确定性的存在,对犯罪行为人来说,既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遇,同时也是促使其弥补过错的一种外在压力与动力。”[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