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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诉裁量权的几点建议

关于我国公诉裁量权的几点建议


皮勇;王刚


【摘要】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以法定主义为原则,兼顾裁量主义的刑事公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公诉裁量权,但当前规定存在适用范围过窄、适用方式单一、未考虑公共利益、事前监督程序缺失、事后救济机制不健全等诸多不足。考察国外的公诉裁量制度,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际,对公诉裁量权的完善,应从扩大公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增设不起诉替代措施、确立公共利益原则、构建事前监督程序、完善事后救济机制等方面着手。
【关键词】公诉裁量权;立法建议;完善
【全文】
  

  “公诉裁量权,是指检察机关对一些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虽然经审查认为有足够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但根据法律规定既可以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暂缓起诉等决定;决定起诉的,可以有条件地选择起诉、变更起诉等。一般而言,公诉裁量既包括公诉与否的裁量,也包括公诉内容的裁量。”[1]公诉裁量制度蕴含着经济分析主义法学思潮和教育刑思想,正确行使公诉裁量权,对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刑罚目的之实现都具有重要意义。两大法系国家在刑事立法或司法传统中普遍确立了以法定主义为原则,兼顾裁量主义的刑事公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公诉裁量制度,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公诉裁量权,将部分案件分流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果,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精神。但当前之规定十分简单,以致实践中的运行效果不容乐观,因而有必要予以完善。本文通过考察国外公诉裁量制度,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试图从扩大公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和完善公诉裁量权运行的制约机制两个方面出发,提出完善我国公诉裁量制度的几点建议,后者包括增设不起诉替代措施、确定公共利益原则、构建事前监督程序、完善事后救济机制。


  

  一、扩大公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和第142条规定了三种不起诉情形,即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案件证据不充足时,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法定不起诉则是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起诉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对这两类不起诉情形均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对于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同时又符合本款规定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有权酌情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此即酌定不起诉。综上,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只表现为酌定不起诉一种情形。


  

  考察国外相关法律制度,两大法系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完整的公诉裁量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法律没有规定公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但“理论上,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检察官不受案件性质、犯罪情节轻重、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等因素的限制,对符合法定起诉要件的案件均享有不起诉裁量权。”[2]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些国家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公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有些国家则不加限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和第154条赋予检察官广泛的公诉裁量权,常见的裁量不起诉有微罪不起诉、附条件不予起诉和免刑不起诉三种。《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c、d、e项和第154条还规定了涉外行为不起诉、政治原因不起诉、行为自责时不起诉、受威胁不起诉等情形,其公诉裁量制度相当完整。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审查起诉的案件,每年起诉的约占35%,不起诉的占50%,免诉的占10%,另有5%作其他处理。”[3]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检察机关可以不提起公诉。据此规定,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起诉裁量权,通过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和犯罪后情况等事项的综合考虑,检察官几乎可以对所有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2007年日本检察官处理的刑事案件数量约220万件,其中终局处分中的不起诉约为1043000件,起诉的约为684000件,起诉率为39.6%,起诉犹豫率为58.3%,其余的案件移送家庭法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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