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间接责任制度的扩张与限制
——美国判例的启示
熊琦
【摘要】著作权领域的间接责任制度来自于美国的普通法,其主要由替代责任、帮助侵权与索尼原则构成,并在新的判例中不断丰富完善。然而,在与P2P相关的一系列判决中,美国法院对间接责任中“非法意图”扩张解释,排除了索尼原则的正确适用,使新传播技术的提供者难以预见其潜在的法律责任。Grokster案中明确的引诱侵权修正了传统间接责任中的这一问题,其对责任人“意图”的清晰界定可以完善间接责任的判定标准。我国相关立法还没有间接责任制度,美国判例法的相关发展进程可为我国立法提供一定的示范作用。
【关键词】著作权;间接责任;替代责任;帮助侵权;引诱侵权
【全文】
一、导论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P2P软件所形成的商业运营模式改变了着作权市场中的利益格局,P2P软件的最终用户利用该软件分享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而着作权人无法通过既有权利来控制作品的传播,原本通过传统着作权市场获取的收益也无从实现。由于涉及网络侵权的最终用户众多,且赔偿能力有限,着作权人为了提高效率,一直利用间接责任制度来起诉P2P软件提供商,并在一系列案件中取得了明显效果。[1]然而,间接责任并未就此成为一项成熟的制度,反而陷入更加复杂的境地。首先,随着P2P软件类型从主从式、集中式到分散式,P2P软件提供商对信息分享行为的参与程度日趋降低,法院虽然紧随其后通过判例制定新的间接责任判定标准,但新技术的发展还是使判决结果不可预见;其次,间接责任的判定标准问题一直饱受诟病,美国国会未能通过《引诱侵权法案》( Induc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s Act),证明相关利益主体对现有间接责任制度的不满。这种不可预见性和责任分配的不平衡,不但使着作权人无法通过权利来实现利益,也阻碍了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因此,间接责任如何在不妨碍传播技术发展的前提下维持权利人利益,乃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
本文通过梳理间接责任立法程度较高的美国法判例,解析由替代责任、帮助侵权与索尼原则构成的间接责任制度,并指出既有间接责任制度在面临新技术发展时因不当扩张而出现不足,最后尝试证明,引诱侵权对责任人“意图”的清晰界定可以完善间接责任的判定标准,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间接责任条款时,可以对此加以借鉴。
二、替代责任、帮助侵权与索尼原则:间接责任的法律构造
间接责任制度是指在法定条件下,由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着作权领域的间接责任制度发源于美国,在网络时代之前即已存在,而美国的成文法中并没有规定间接责任,其来源于美国普通法中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和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并在历次的判例中逐步丰富和完善。[2]
(一)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产生于雇主责任制度(the doctrineof respondent superior),主要指雇主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3]在Shapiro案中,美国第二上诉法院第一次在判决中给出了着作权领域替代责任的判定要件:
1.获利要件
获利要件是指责任人必须从着作权侵权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4]对于何谓“直接”经济利益,法院认为直接侵权人的销售行为直接构成了对顾客的吸引,而且被告通过向承租人和消费者收取费用而获利益,应该被认为具有直接经济利益。[5]可见,获利要件中的直接指的是侵权行为与获利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而非直接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