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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下的司法审查

  

  在郑某诉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编号为“(67)房民收字**号的某局1967年10月书面答复郑某某系郑某的父亲关于被收房屋落实政策的内容”。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复郑某称“原复函当初已送达郑某某,我局相关部门未保留复函。”郑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政府认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3条第4项的规定作出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复议机关遂撤销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重新答复。郑某认为复议机关认定“政府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提起行政诉讼。[2]


  

  在上述案例中,复议机关和信息公开答复机关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即郑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曾经制作过,但是没有保存,难以提供。信息公开答复机关和复议机关的认识差别在于,对行政机关“曾经制作,但未保存”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信息公开答复机关认为信息未保存,是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合理理由。复议机关则明确指出对于“曾经制作,但未保存”的信息,应当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对于郑某而言,在诉讼中并不关心信息公开答复和复议决定理由的差别,因为两者都否定了其获得信息的可能性。但是对于法官而言则不能忽视这样的差别,因为对“曾经制作,未经保存”的信息是否“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界定,是对复议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前提。


  

  虽然《条例》没有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界定,但国务院法制办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中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也就是这一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根本谈不上是否应当公开,对此,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本身不存在。”[3]据此解释,《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属于“自始自终不曾产生”,未经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国务院法制办是《条例》的起草单位,该书主编曹康泰又系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可以将此处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释义理解为立法原意。


  

  作为与《条例》配套实施的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上海规定》在《条例》的基础上对“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了限定,该规定第23条第4项规定“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上海规定》对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了两个方面的限定第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第二,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第一个限定是指只有当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行政机关才可以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二个限定,同国务院法制办编写的读本中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解读相一致,也就是说只有从未产生过的政府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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