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社会保险支出也区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全体普遍享受的基本,基本权保障;另一方面是个别的、特殊的保障。前者作为国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服务,其资金来源应当是财政资金,即国民纳税或者其他形式如特别公课等等。后者实际上是作为补充性的辅助服务,是不能普遍而平等地获得的,其资金来源为私人资金{22}。
作为国民基本权的一部分,尤其在社会生产力尚待提高,社会经济文化水平发展仍然有限的整体环境下,社会保险应当以保障为指导思路。对于国民基本权的保障是社会义务和责任,更是国家的责任,是现代政府必须长期承担的义务。而目前在雇主和受雇者交纳保险费之外,财政仅承担补充性责任的制度,不仅在理论上有懈怠国家责任的弊端,在实际中也因为社会保险费不足导致财政补充责任日趋扩大。可以说既不能达到保障之目的,更无法实现公平。虽然我国早就提出建立复式预算体系,但社会保障预算始终未建立,而社保基金监管近年来暴露出严重问题,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级次较低,一些地方仍把社保基金当作自己的“小金库”和挪用渠道,在社保基金的缴、支、管等环节均存在比较严重的弄虚作假和欺诈现象。因此将现有的费改为税,从而强化社会保险资金的制度刚性和监管力度,则成为目前趋势。
(三)社会保险资金税收化的制度选择与纳税人财产权保护
如前文所述,税与费的概念选择都不足以从文字上对社会保险资金的性质进行涵盖或区分。而本身社会保险资金又因为社会保险的保险事项之间差异而使得其资金积累渠道和支出渠道也应当有所区分。
以养老保险为例,养老作为一项社会(国家)与个人共同的责任,责任划分应当坚持基本权国家保障的前提,国家责任之外的辅助负担由个人承担。因此社会基本养老金由中央政府利用一般性财政税收收入作为资金来源,目的在于体现社会公平,但应保持在仅能维持基本生存需要的水平。根据传统的租税原则,基本养老金应为能享受或利用受益的人负担,因为全体国民,只要达到法定领取退休金年龄,都有资格享受全民一致的基本养老金,所以应由全体国民平均负担。不如直接从一般性财政税收拨付,这样既不必增加新税项,而且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具有公共品性能,按理应由全体国民按承受能力分别负担{23}。
目前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和财政补贴构成社会保险资金的全部,而社会保险费发生缺口时往往是财政弥补{24}。在我国缺乏社会保障预算的现有体制下,还是由公共预算进行资金拨付。同时,我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的主要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而财政拨款毕竟不是制度性的资金来源。而社会保险覆盖面之广,从对待给付的角度来看,也决定了不能像其他政府性基金一样进行管理。因此将社会保险资金税收化,不仅可以解决目前征收体制不一的弊端,解决统筹级次较低带来的社会差距与矛盾,同时实现中央集中监管能够增强人们对养老保险制度的信任,可以避免分散监管中因为地区利益或部门利益而产生的隐性蚕食,可以实现持续一贯的专业监管,发挥规模经济效应。更主要的是将社会保险资金制度化。
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社会保险税的征税范围在开征初期作为社会保险资金,只限于建立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四类专项基金,这是社会保险税的主要内容。课税对象主要是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额、雇员取得的工薪收入额及自营业主的事业纯收益额。即课税对象不包括纳税人工资薪金以外的其他收入,并且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缴纳社会保险税{25}。这样既可以实现纳税主体的全民覆盖,也可以实现保险给付的全民覆盖。纳税人通过缴纳税款,实现其对国家在社会保险事项上的给付请求权,弥补个人财产权承担方面的不足,通过社会保险税上公法之债的构建,在国家财政权和私人财产权之间形成新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