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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法之债解读我国社会保险税的建立

  

  而无论是费型或是税型的社会保险资金制度,都体现了在社会保险支出方面国家与个人责任的划分,即国家与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之界定,或者可以看成是财政权与财产权的责任界定。由于社会保险的特殊性,一方面是保险事项的不可预测性,另一方面基于保险事项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国民不可能完全依靠自身的财产进行支付,同时在个人的保险费用支出和保险给付待遇方面也无法实现严格的等价关系。因此为了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的初衷,其资金制度设计方面必须同时兼顾国家财政权的覆盖范围和国民的给付能力。


  

  (二)我国社会保险资金制度改革及其反思


  

  我国改革之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与计划经济体制及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单位就业式和政府包揽式的社会保障模式。随着企业制度改革的推进,伴随着企业社会化的推进,社会保障责任主体也逐渐社会化,个人和企业承担了相当部分。


  

  以养老保险为例,我国传统的养老保障体系以企业为载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发放养老金,并对退休人员实行管理;养老金的筹集为现收现付制;养老金多少取决于工龄的长短和退休前的工资高低。由于历史形成的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务上的统收统支、包盈保亏,国家对企业则实行社会保障资金的积累和支出全部是国家的责任{19},因此社会保险体制改革实际上也是我国财政转型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国务院在1999年1月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三项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可以说自此将社会保险责任由历史的国家承担转为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共同责任。


  

  改革意味着现有利益格局的重新分配。但历史遗留的问题并非简单地通过社会化就可以解决的。社会化可以解决改革所亟需建立的效率体系,但存在着社会公平缺失的可能。尤其在以促进公平和福利为基石的社会保障制度框架内,公平更是重要的政策目标。


  

  有学者在论及东欧国家的公共卫生部门改革时,对改革成功提出了九项原则,并且指出所有以社会发展和福祉为目的的系统改革都应当遵循或借鉴这些原则[3]。而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险体制在上述原则的实现方面还是存在着较大的缺失,社会保险虽然是补充性的国家责任,但是恰当的社会保险制度无疑应当实现对受苦的人、困境中的任何处于劣势地位的人的帮助。


  

  还是以养老保险为例,虽然在我国确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原则是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成果,符合世界各国养老保险的通例,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但养老(包括经济支持、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是个人、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中国是在人均收入水平最低的条件下进入老龄化社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人数越来越多的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养老金费用渐趋庞大。庞大的养老金费用支出,但缺乏足够的养老金费用来源。现有的养老保险费覆盖面较窄,在养老费的个人负担和收益以及国家财政补贴方面既不能实现权力义务的对称性,也不能实现对国民的国家责任的合理分担,在效率和公平的实现方面都存在较大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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