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费,再作细分,又可以有两种类型,一类为受益负担、一类为特别公课。其中受益负担包括规费与受益费。规费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为个人的利益或受个人的委托所采取职务行为的对价,如证明书、许可证等等;而受益费一般是为满足财政需要,为填补费用支出,由公权力征收从而进行给付。而特别公课则是对于特定群体课征的负担,属于国家对于经济统制、社会形成的工具{18}。
由此可见,税与费、此费与彼费的差异在理论建构方面是显着的,但在实践中税与费之间又存在着混淆的可能。如规费或受益费超过其对价部分的收入作为一般预算,则受益负担可能转化为税收;而特别公课为特定人利益与目的税直接税为国民利益也存在着界限的模糊。并且相异的财政资金的区别也是流动的。
从对税与费的区别来看,以何种形式构建社会保险资金不仅对纳税人的基本权,同时对其财产权的影响也是明显的。
费型国家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社会法典第四编社会保险法总则第21条第4项明文规定:社会保险的总体支出应以保费支应,社会保险人原则上不得以借贷收入支应。由此可见德国社会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雇主和雇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保费与保险给付之间是否符合一定的比例关系,实际上影响着纳税人保费支付是否能够满足的实际保险需求。在这种总体对价关系下,国家责任实际上通过社会连带互助的方式转嫁给了个人。一方面,不仅纳税人的支与出不对等,还存在因保险费不足而导致保险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即财政制度上设计的缺陷妨害了财产权的实现。
因此在总体收支平衡与保费税收严格分离的逻辑下,德国政府还是对部分险种进行了财政补助,其理由是保费承担了社会再分配的效果,因此存在部分支出与承保风险无关,所谓的外部负担应由国家通过税收进行补助。但由于德国社会保险强制投保对象以受雇佣者为主,因此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小于纳税人,在此种解释下,如果保费支付并非承保奉献的负担,等于要求部分国民去承担社会总体的福利政策。因此对于何种给付属于风险互助团体承担的风险,可以以保费作为社会再分配的工具;而何种风险又属于社会全体应承担的社会给付,应当由税收支付,在德国的学界也未达成一致。
税型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的社会保障是以工薪税作为筹资来源,是对工薪所得征收的一种专门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税种,以工薪所得为税基,采取比例税率结构。其法律依据是联邦保障税法和联邦失业税法。联邦社会保障税中,老年人、遗漏和残疾保障被划归一类,合称OASDI[1](Federal Old—Age and Survivors Insurance and Disability Insurance Trust Funds),具体资金来源为:雇主应当支付工资税,雇员支付个人所得税,二者纳税的税率相等,体现雇员和雇主平等负担的政策意图。医疗保障简称为HI(Hospital Insurance),具体资金来源为:雇主和雇员平等负担各付一半。OASDI和HI被合称为联邦保障税,简称为FICA(Federal Insurance Contributions Act)Tax。社会保障税中的失业保障税目相对独立,也被称为失业税,简称为FUTA(Federal Unemployment Tax Act),主要是向雇主征收的,一般不向雇员征收。由此可见,目前主要是通过征收在职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障税直接支付目前已退休人员的给付。但随着工业化与城市化的不断推进,以及家庭微型化,人口寿命不断提高,虽然将退休年龄由65岁延至67岁,代际负担的增加也带来了社会保障基金的给付压力日益严峻,而最后的压力仍然是转嫁到国民身上[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