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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法之债解读我国社会保险税的建立

  

  (二)国家责任


  

  国家的形成基于国民天赋权利的让渡,因此对国民基本权的保障自是属于国家的法定职责。以人性基本价值与基本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实质上是国民主权的存在前提{13}。传统自由法治国将对国家权力限制视为对国民自由的保障,主要是通过权力分立与法治途径实现,采基本权不受国家干预的消极防御的方式。但正如社会法的兴起标志着对自由法治国的不满与反省{14},突破了传统自由法治下对“个人”理解的局限性,通过国家干预的形式不平等达成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定位实际上关系着国家在社会保险中的责任。国家与社会,两者之间彼此有分离之,也有相互渗透、融合的地方。社会保险的保险事故虽然多发生在雇佣关系中(或为雇佣关系的延伸);但社会保险作为多层次的体系,包含了基本权内容。而社会保险法对国家责任的要求不限于劳动法中国家对劳资利益的纠偏,更对国家在社会保险中履行基本权保障的职能提出了积极要求。


  

  因此在国家负担保障国民基本权的理念支配下,虽然个人与雇主缴纳的保险费为主要财源,但国家或以税收为财源补助各类保险费,如日本,或以税收填补社会保险的亏损,某种意义上是通过对税收的分配实现了对个体财产权在实现基本权方面的均衡。


  

  从社会连带责任到国家责任,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国家在社会保险制度方面承担责任的多寡,而从实质上看反映了对于公共物品的享有,纳税人的支出责任的多寡。国家以何种方式承担社会保险支出责任,不仅是纳税人基本权保障的要求,也反映了纳税人对其财产权支配的自由度。


  

  三、社会保险资金制度与纳税人财产权保护之实践


  

  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中的重要一环,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既有相近之处,也存在制度和理念上的差异。社会救助属于为生活陷入困境的国民提供最低生存的保障;社会福利也可称为社会促进,针对值得予以促进的社会事实由国家提供一般性给付,以此平衡既有的社会落差;而社会保险属于为工作所得中断或丧失的经济风险预做准备,因此社会保险的前提便是投保者具备缴纳保险费用的能力。


  

  (一)社会保险资金属性与纳税人财产权保护


  

  社会保险资金由于社会保险的特殊制度,因此一方面,与一般私人保险同样有保险费负担与保险给付的设计;另一方面其社会连带、相互扶持理念则与私人保险不同,公、私制度交汇点,恰好就是保险费的公费负担{15},公费负担其实就是公法上的负担即财政负担,而非私人财产权负担。财政主要的资金来源形式为税与费,不同的制度设计影响着纳税人财产权之保有。


  

  税与费最大的区别,莫过于受益是否是直接的。一般认为税的受益具有非对称性,即“税捐欠缺对待给付的特征”{16},而税的主要目的也在于获得财政收入。而规费存在对待给付,一般是公行政特定行政行为的对价,费用金额的确定一般以成本补偿为原则,并不以获取收入为目的。


  

  对于税,古典财政学者瓦格纳认为:“租税的概念可区分为两类:一是以获取国库收入为目的而课征的财政租税。二是以获取国库收入以外的目的而课征的社会政策课税。”{17}因此,第二类的租税概念,意味着财政体制如何企图透过税收手段而去造成社会效应,例如为了抑制或者保护某些经济活动而设立的财政税目。但无论其原初目的为何,基本上增加国库收入都是主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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