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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法之债解读我国社会保险税的建立

  

  在抽象层面上,以自然法思想和国家契约说为基础,国家的形成源于国民权利的让渡,国家一切权力属于国民。作为主权的重要内容,税权在本质上是由国民整体享有,由国家代表国民行使。因此国家和国民之间形成了这样一组债之关系——“委托——代表关系”,即国家的目的在于保护国民的生命及财产,完成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国民有获得适格的公共服务的权利,税便是国民支付的对价。因此,税负担的轻重要按个人从国家那里所得利益的程度大小进行分配,或者说将金钱关系还原于交换关系,双方通过税收形成契约关系。


  

  在具体层面上,抽象的税权落实到具体的国家机关上,代议机关代表公共意志与观念国家就税收的广度和深度(即根据公共物品的提供情况确定国民纳税对象、税率等基本要素)具体缔约。代议机关须严格遵照国民与国家“税收法定”的公共契约,通过立法技术将这一抽象契约具体化为契约条款一一法律,并对全体国民和国家及国家的代表——征管机关普遍有约束力。法律中列明的构成要件符合后,不特定国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随即普适地产生。征管机关代表国家充当“契约”实际执行人,其执行行为只能严格限定在公共契约的条款允许的范围、方式、时限之内。同时,基于效率和秩序的考量(防止公共福利被搭便车者消解或集体行动的怠于履约影响到国家能力和公共秩序),理性的国民全体——国家通过组织法(体制法)授予征管机关契约执行的强制力,从而在税收征管法律关系中形成不平等的单向服从关系{5}。


  

  (三)公法之债不同层面下纳税人财产权的保护


  

  国家或政府的目的是保护财产权,从马斯雅弗里以来,几乎所有的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都这样宣布。马基雅弗里的方法是简单和直率的:人要生存,为了保持生存,他必需财产{6}。而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7}。而要保护财产,洛克提出由民选的议会掌握最高权力的政府才是最合适的。


  

  政府对财产权的保护,从民法的角度看,民法上的财产权源于物权,是私权的一种,产生于商品交易过程中自愿的契约安排,其客体是某种具体的物品或服务,具有可转让性、可分割性和可依法剥夺性等特点{8}。而从公法的角度看,在宪法上,财产权属于人权,是一项公权利,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主要是私人针对公权力的侵害而享有的权利,包括排除公共权力对私人之间业已确立的特定财产秩序进行不当干预的权利。因此反映在税收问题上,政府未经全体人民或人民的代表即议会同意,就不能征税。


  

  在具体层面上,公法之债的提出,认可了政府对纳税人的财产仅具有请求权,虽然征税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单向强制性转移,但国家对纳税人的个人财产不享有支配权,更没有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支配的效力,否则就是侵权。因此国家要求税收形式的货币财产的移转,只能是行使请求权。因此,从国家对公民的税收享有请求权这一点来说,首先肯定了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性权利。国家根据由国民全体(或代表)同意通过的法律课征税赋,国民就以通过法律这一形式认可了国家对其财产的课征,在符合其认可的条件下,国家对国民的一定额度的财产享有请求权。因此在具体层面上,公法之债理论将国家对纳税人的课税权限定在国民同意的范围,同时公民个人财产向国家的转移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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