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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税权扩张与第三人财产权的保护

  

  其次,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有限合伙人特定情形下对合伙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以及公司股东特定情形下对公司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均是通过其他法律来间接规定的,应当通过税法的相关条款予以明确规定。


  

  再次,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立法太笼统,缺乏实务操作规范。例如,税收代位权、撤销权行使的具体程序,是否需要通过法院来行使等问题都没有得到明确回答。立法的笼统导致现实生活中税务机关行使该项权力的案例非常少。应当通过相关立法的完善确保该项制度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最后,税收优先权制度与其他法律中所确立的优先权制度没有实现很好地对接,导致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5}。例如,税法确立的制度是税收优先于欠税之后设定的担保债权,但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又是优先予以偿还的,二者如何协调是一个急迫解决的难题。另外,我国税法所确立的税收优先于欠税之后形成的留置权也是违反上文所阐述的获利原则以及留置权后设立者优先的一般原则[11]的。


  

  (二)我国征税权扩张与第三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根据上文对我国征税权扩张与第三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现状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相关税法制度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确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指定代理人代替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应当和税务代理人签订代为履行的协议,该协议应当提交给税务机关。协议可以约定代理人仅承担一般代为履行义务,即当代理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由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只能强制执行纳税人的财产和处罚纳税人,无权强制执行代理人的财产和处罚代理人。协议也可以约定代理人承担严格代为履行义务,即当代理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人行使的权力也可以向代理人行使,即可以强制执行代理人的财产,也可以处罚代理人。


  

  第二,通过税法确立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有限合伙人特定情形下对合伙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以及公司股东特定情形下对公司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


  

  第三,通过立法细化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制度。可以通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来规范税收代位权、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和程序等,将这一制度变成可以操作、便于执行的制度。细化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制度应当遵循获利原则、过错原则和限度原则,在程序上可以考虑两种选择:一般情况下应当通过法院来行使,税务机关作为原告,第三人作为被告,纳税人作为第三人,如果税务机关可以和纳税人、第三人达成协议,可以不通过法院来行使该项权力。由此,既可以保护第三人的财产权,又可以简化程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第四,完善税收优先权制度。一方面对涉及税收优先权的各类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梳理,制定一个统一的优先权制度,避免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确立优先权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贡献原则和时间原则。贡献原则强调权利人仅就自己给特定财产增加的价值行使优先权应当得到最先满足。留置权优先于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担保权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时间原则强调在没有贡献原则适用的前提下,权利人应当按照自己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行使权利。另一方面,理顺税收债权和留置权之间的先后顺序,在欠税之后成立的留置权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而在当事人行使留置权过程中产生的税收债权应当优先于留置权[12]。留置权优先于税收债权的原则已经在日本税法中予以承认{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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