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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税权扩张与第三人财产权的保护

  

  第三,纳税人合并分立纳税制度。具体制度设计如下: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


  

  第四,纳税担保制度。纳税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6]。


  

  第五,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我国确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7]。由此可以间接推论出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


  

  第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我国确立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8]。由此可以间接推论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


  

  第七,有限合伙人特定情形下对合伙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我国《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无限义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9]。由此可以推论出有限合伙人特定情形下对合伙企业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


  

  第八,公司股东特定情形下对公司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这样的制度: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10]。由此可以推论出公司股东特定情形下对公司纳税义务的承担制度。


  

  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形成了种类比较完备的征税权扩张与第三人财产权保护制度,上述各种制度基本上都遵循了获利原则、过错原则与限度原则,当然,在个别制度上还存在一些值得完善之处。


  

  首先,尚未确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但在税法领域没有明确确立这一制度。目前,仅能根据民法代理制度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进行解释。但实际上,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税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所有问题,例如,税务机关能否强制执行代为履行的第三人的财产就无法得到很好地解答。严格遵循代理制度,税务机关无法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但这种结论会导致国家税收权益的损失。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确立了这样的制度,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如果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由此可以认为,非居民企业如果办理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就不能指定扣缴义务人。如果此时发生代理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税务机关就很难确保国家的税收权益。根据代理制度{4},税务机关无法强制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也无权处罚代理人,但税务机关又无法控制纳税人。此时已经完全具备征税权扩张的所有条件,但我国税法却没有明确规定此时征税权是否能够扩张,如何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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