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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尊重和修复

  

  五、尊重价值和修复价值—基于恢复性司法历史渊源之角度分析


  

  恢复性司法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人们当然地信赖刑事司法体系能够给予被害人符合正义的交待和赔偿,但实践表明传统刑事司法“未能满足公众需求”。加之司法体制已经不堪重负,美国司法部和美国律师协会开始探讨纠纷解决程序的多样化。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倡导者认为替代机制不是不得已之举,而是视其具有自身价值的一种纠纷解决方法,同时也是构建“社会化法庭”的方式。[8] 1970年,美国刑事法教授约翰·格里菲斯发表了《刑事诉讼的意识形态》一文,提出了刑事诉讼的第三种模式—家庭模式理论。格里菲斯认为,帕克的两种刑事诉讼理论模式其实是同一诉讼模式中处于紧张状态的两个方面而已,即都属于“争斗模式”的两个侧面。而与“争斗模式”处于同一层面相对应的是“家庭模式”。这一模式强调在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时应当是抚慰性的和教育性的。具体而言,国家对被告人应当像父母对犯错误的孩子一样,给予关怀和照顾,尊重被告人的需要比保障他们的权利还要重要。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最为典型地体现了家庭模式的基本理念。帕克本人也认为,自己所讨论的诉讼模式实际上是国家与被告之间所进行的一场较量,其两种对立模式表现在对抗性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但格里菲斯敏锐地认识到,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控诉方的指控或者控诉方放弃了国家追诉活动,那么控辩双方对抗的基础亦不复存在,“家庭模式”中的尊重修复价值视为超越犯罪控制的价值。[9]20世纪八九十年代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开始倡导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力图塑造被告人、被害人、社区和司法机关之间新型关系,最大限度发挥其尊重、修复价值。


  

  结语


  

  恢复性司法是在寻求抚慰、宽容与和解中伸张正义,这是一种妥协,不是正义的妥协,而是妥协的正义。也即是说,在恢复性司法的语境下,正义不是一方战胜另一方,不是正义战胜邪恶,而是双方之间的妥协,只有妥协才能实现正义。虽然,恢复性司法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但尊重和修复作为恢复性司法正义的两个“面孔”,其呈现给我们刑事司法独具特色的人文魅力,我们不妨把它作为一个崭新的课题予以研究,在尊重和修复价值的人文关怀下提炼和建构恢复性司法的原则和限度。


【作者简介】
程荣斌,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侯东亮,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 [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95.
[2]〔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45.
[3]〔荷〕约翰·布拉德.社区调解、刑事司法与恢复性司法:法律制度的重构[J].戈玉和译.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6,(12):13.
[4][英]卡洛林·霍伊尔,理查德·杨.恢复性司法[M].[英]麦高伟.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3.
[5]〔美〕霍华德·泽赫.恢复性司法[M].章琪等译.狄小华,李志刚.刑事司法前沿问题—恢复性司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5.24-56.
[6]〔美〕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J].王莉译.南京大学学报,2005,(4)130.
[7]张庆方.恢复性司法研究[M].王平.恢复性司法论坛.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326- 333.
[8]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M].王平.恢复性司法论坛.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135.
[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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