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刑罚具有教育与感化的功能,但刑罚天生就是一种惩罚。既是一种惩罚,就无可避免地会有报应的内容。但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并非对所有的犯罪都予以刑罚处罚、将所有罪犯关进监狱才会产生好的社会效果。传统刑事司法注重国家对加害人施予刑罚从而追求社会秩序的安宁,但其带来的创伤却难以修复,即使将罪犯关进监牢也只能求得短期的安宁与秩序。恢复性司法通过面对面的沟通和理解,使得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得到缓和,避免交叉感染与循环报复,更重要的是更大程度上修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说,刑罚所具有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在此则更偏向于修复损害和预防犯罪。同时也减少了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难度,鼓励其自新,提升其社会责任感,并具有快速高效的优势。有一句古老的名言:“刑罚的存在应当减少犯罪而不是增加犯罪”,说的就是这个道理。若经过审判获得一个监禁刑,若干年后当该犯罪人再次走进社会,他面临的将是一个陌生的世界,被社会抛弃的可怕阴影将会影响他复归的生活,重新犯罪的机会又将存在。然而这一切,却可以在一开始就本可以解决,新兴的恢复性司法使其从可能化为了现实。
三、尊重价值和修复价值—基于恢复性司法诉讼模式之角度分析
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下,施行国家追诉主义,犯罪人被动地接受国家审判的结果,由此,刑罚权的实现就意味着社会正义的实现。同时,刑事被害人处在被遗忘的角落,其只能被动接受国家对犯罪人处理的结果。在这种模式下,对抗贯穿着程序的始终,国家公权力(代表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进行对抗。传统刑事司法模式被形象描述为等腰三角形构造,裁判者据以三角顶端居中裁判,公诉方和被告人居三角形底端。而被害人在诉讼构造上根本就没有应有的位置,其只能存在于强大公权力的阴影之下,不能充分地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得到应有的物质精神损害补偿。可以说,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应该得到的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应该得到修复的创伤得不到修复,结果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根据杰里·马修的分析,恢复性司法模式是以犯罪者(Offender)、被害者(Victim)、社区(Community)构成的三角形为底边,以司法官(Justice)为顶端的锥体。在此司法模式下,司法过程只有在犯罪者、被害者和社区的共同参与下正义才能实现,并且在这种立体结构中,正义可体现为多个视角,而不是传统司法对抗模式那样单一。由此可见,恢复性司法所建构的诉讼模式有利于被告人、被害人、司法机关以及社区之间形成一种新型关系,有助于最大限度发挥其独特的程序与实体价值:尊重价值和修复价值。其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