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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尊重和修复

  

  二、尊重价值和修复价值—基于恢复性司法经验观察之角度分析


  

  根据美国调解与恢复性司法中心主任昂布里林博士1994年对全美的4个被害人一犯罪人调解程序进行的调查结果,恢复性司法实践具有以下积极成效:一是成功率较高,超过90%的调解程序最终达成了赔偿被害人的协议。二是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满意率较高,参加调解程序的被害人,其中79%对这种犯罪处理方式表示非常满意,因为调解程序为他们提供了向犯罪人、社区诉说自己受到的伤害,并接受来自犯罪人的道歉、赔偿以及来自社区的慰籍的机会;犯罪人中,87%对调解程序表示非常满意,89%犯罪人认为调解程序的过程非常公正,他们在调解的过程中得到了支持与关爱,并且可以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处理结果也能够体现自己的意见。三是缓解被害人一被告人关系成效显著。参加调解程序前,25%的被害人害怕罪犯会再次伤害自己,而参加完调解程序后,只有10%的被害人恐惧再次被害。四是促进被告人主动履行赔偿协议。81%的犯罪人在调解程序结束后执行了协议规定的赔偿义务,而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只有58%实际执行了判决确定的内容。五是控制青少年犯再犯率优势明显。在随机抽样的案件中,通过正规司法系统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是27%,而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 。[7]由此可见,恢复性司法作为传统司法制度的一场革新,充分体现了其独特的价值:尊重价值和修复价值,其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1.尊重被害人的内心需要。从心理学角度而言,刑事被害人有着强烈的复仇和获得赔偿的欲望,只有在得到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忏悔时被害人才能抚平内心的创伤。上述实证材料显示参加调解程序的被害人79%对这种犯罪处理方式表示非常满意,因为他们内心需要得到了尊重,参与了整个调解程序并接受来自犯罪人的道歉、赔偿以及来自社区的慰籍。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下,刑罚权是公权力,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是国家的责任,犯罪人被动地领受国家审判的结果,被害人也只能被动接受国家处理的结果。在这种对抗性司法模式下,被害人不能充分地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应该得到的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应该修复的创伤得不到修复,实际上是经受了“第二次伤害”。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得不到缓和,而是进一步加深;仅仅追究抽象的犯罪人的刑罚责任,而不去解决具体的、被害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81年,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杰里·马修(Jerry L. Mashaw)从程序正义对维护人的尊严的直觉意义出发,提出了著名的“尊严理论”(Dignitary Theory),强调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应使那些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使他们真正成为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使其具有人的尊严。法律程序的运作要制造一个有利害关系各方参与并进行理性对话和辩论的“空间”,从而利害关系人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在一个尊重公民基本权利的民主社会,每个人根据法律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程序正义的价值体现在法律过程中就是给予人尊严和尊重。传统的刑事司法追求程序正义是通过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贯彻刑罚权来加以实现的,只要对加害人施以刑罚矫正,即可认为社会正义的实现,即使刑事被害人谅解或宽恕了加害人,也不能够影响国家实现刑罚权。而恢复性司法把尊重被害人内心需要放在首位,也即是说,被害人的利益是第一位的,国家通过刑罚权的实现追求社会正义应当是第二位的。由此可见,尊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尊重被害人的内心需要是恢复性司法内在独立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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