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经济法的公平分配性价值功能强大。如前所述,经济法具有分配性价值的中介作用。其所具有的强大资源和利益配置的功能,使法的工具性价值体系中其分配性价值在经济法中体现得十分充分。国家可以通过利用经济法的分配性价值,促进法所中介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尤其是和谐价值目标的实现。
(三)经济法的社会经济秩序价值
秩序表现为一种有条理、不混乱的社会状态,即所谓“社会秩序”。按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的解释,一般的说,社会秩序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21]。英国社会学家科恩总结指出:“秩序有以下五种规定性:(1)‘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的;(3)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4)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因此,一定社会秩序的存在是人类活动的必要前提。”[22]与秩序相对的是混乱无序。当无序状态出现时,关系的稳定性消灭了、结构的有序性混淆不清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破了,偶然的和不可预测的因素不断地干扰人们的社会生活,从而使人们之间信任减少、不安全感增加,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类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其发生。在文明的社会中,法律是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因此,秩序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也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
秩序在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性质,它为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条件,没有秩序的存在,很难有法的其他价值。经济法同样具有秩序价值,这种价值不仅为其实现社会和谐和社会公平价值服务,而且可以直接维持和改善生产、分配和交换的共同条件,促进和营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具体而言,经济法的社会经济秩序价值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运用经济法主体制度对经济主体和经济管理主体资格加以规制。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等经济主体若不加限制,则必然会产生经济主体的无限多样性,加之不合格主体的大量存在,不可避免会造成生产和交换秩序的混乱。所以经济法必须对经济主体的市场准入和退出规定相应的制度,以保障市场秩序。同时,经济法还要明确各类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地位和相应的职权与职责,以便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市场或调控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第二,运用市场规制法维护生产和交换的生产经营秩序。恩格斯深刻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23]这里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的共同条件”指的是经济秩序。经济法通过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广告法等市场规制法制度,使商品生产和交换活动摆脱偶然性和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规范性及连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