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判决书从遗漏债务存在过错出发认为联基公司是该责任的“终局承担者”,明显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理不符。根据联升公司前身食品厂《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产权转让基准日是2000年6月30日,而产生遗漏债务的(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477号、478号两份判决起诉时间是在2003年,也即联升公司改制时该债务并未产生,联基公司对该债务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而恰恰是因为广粤公司没有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导致后来联升公司被诉并被判决承担了责任,继而导致联升公司向联基公司主张承担责任。把“过错者不能从自身的过错中获得利益”的法律规则用在联基公司身上恰恰用反了。
3、诉讼时效起算:追偿权的起算日期不是工程款判决生效之日,而是工程款判决执行完毕之日
联基公司的追偿权源于联基公司承担的(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判决的债务,而上述所涉债务的终局责任人是广粤公司。联升公司与广粤公司之间1998年5月25日签订了《合建商住楼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了广粤公司应当承担基建、装修、及楼宇销售工作、开工后所发生的一切税费作为广粤公司分得合建楼房住宅的对价。(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7、47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正是《合建商住楼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款债务,由于工程合同是以食品厂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所以法院判决食品厂承担责任,终局责任根据《合建商住楼合同》无疑应由广粤公司承担。这二份判决生效之日(即2004年6月7日),只是确定了食品厂与合建商住楼合同项目工程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既判权利的自行实现,即食品厂对判决义务的实际承担。因为,尽管履行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是食品厂的法定义务,但判决不等于实际执行,更名后的联升公司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付款义务之前,其无权行使追偿权,只有其履行了上述两份判决的付款义务后,才能确定其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及受侵害程度,方可行使对广粤公司的追偿权。2004年6月7日并非联升公司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一、二审判决将该时间点作为联升公司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违背了“无损失,无追偿”的追偿权基本法理。按判决得出的结论是,联升公司没有实际偿还或只是还了部分款项的时候就可以向广粤公司追偿全部款项,这显然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就是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它表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求偿是从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才产生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