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风险预防原则理论与实践反思

  

  (2)风险预防原则的后果不可欲。这方面的批评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在风险问题上没有免费午餐,减少任何特定风险的努力都会带来新的风险。[7] 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如要求证明核电站是绝对安全的阻止了核电站取代火力发电厂,而火力发电厂是引起全球变暖和酸雨问题的重要因素之一,又如,DDT在全球的禁用造成了某些第三世界国家痢疾的再次蔓延;[8]另一方面,技术带来的风险往往与其带来的收益并存,从根本上讲,这其实是该技术得以存在的原因。“从杀虫剂到疫苗到核电站,高技术具有环境危险性不是因为它经常转向反对我们,而恰恰是人类一般要求它这样做。”[9]而风险预防原则仅考虑了潜在成本,却忽视了潜在收益,[10]因此其运用会阻碍技术潜在收益的实现,这不仅防碍了人类福利的增加,也不能保证环境与人类健康的安全性,《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即为一例。[11]又如,有学者指出,风险预防原则的鲁莽运用实际上是增加而不是减少了与食品相关的风险。[12]因此,风险预防原则并不能使我们变得更安全。


  

  孙斯坦(Cass R. Sunstein)教授则对风险预防原则提出了更为理论化的批评。他指出,在现实世界的争论中,不采取规制措施会同风险预防原则相冲突,因为我们会受到可能发生的风险的影响。但是采取规制措施本身也可能带来新的风险,这同样会和风险预防原则相冲突。因此,风险预防原则在逻辑上是令人困惑的,它禁止了所有能够设想的可能方案,包括不行动本身。仅仅当我们自己很盲目,并且只看到相关损害的一部分时,风险预防原则才能提供指导。[13]


  

  针对上述批评,风险预防原则的支持者们针锋相对的提出了反驳意见:


  

  (1)风险预防原则内容的模糊并不意味着无意义。有学者指出,风险预防原则并不比其他国内法和国际法原则更为模糊。国际法上关于征收所涉及到的“公共利益”界定问题、国内法上的“诚信”、“理性人”、“正当程序”等概念,同样缺乏明确的定义,但法院仍经常通过解释来加以适用。同样,尽管风险预防原则需要进一步的界定,不能因为其内容具有模糊性而否定其意义。[14]有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理念其实是存在的,即:在面临环境损害的威胁时,即使关于威胁的信息及其可能的效果未确定,仍应采取预防行动。[15]


  

  (2)针对风险预防措施可能带来的新风险,支持者认为对所有的风险进行一个全盘的考虑即可解决。这实际上是主张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也使得风险预防原则和传统的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和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联系在一起。有学者即指出,风险预防原则之字面含义就意味着应用该原则时,至少应保证一个行为结果是风险中性(risk-neutral)的,即不增加对环境和公众健康的风险,因此,“为确保一个政策是真正预防性的——即减少净风险或风险中性——应该比较采用此政策带的风险与不采用此政策存在的风险(或延期执行此政策造成的风险)。这种比较不可避免地强迫我们进行风险——风险分析。因此,尽管人们认为风险分析与风险预防原则不同或二者不能同时共存,但风险预防原则合乎逻辑的结果是风险评估”。[16]在该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一项依据风险预防原则而采取的措施,不但要有制定的必要性,同时需要具有经济成本上的合理性,并且要使风险预防措施与风险管理之间具有适当的联系,即符合所谓“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17]在欧盟2000年颁布的《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公报》中,也提出在援引风险预防原则时,不能偏离下列风险管理的一般原则:相称性、非歧视、一致性、审查行动或者不行动的收益和代价、考察科学发展。[18]


  

  一般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和成本——效益分析的结合在一些法律文件上已得到体现,如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风险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有学者则在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主张根据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标准或者说“阙值”的不同,将风险预防原则分为强的弱的两种。在风险远大于收益的情况下,应适用强的风险预防原则;在风险与收益并存,特别是收益大于风险的情况下,应使用较弱的风险预防原则。[19]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